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

宜昌市吉润鸿建材有限公司、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1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吉润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白洋工业园天螺寺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吉永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汝节,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兆吉坪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吴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爱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家进,男,汉族,1981年7月4日出生,3217住宜昌市点军区。
原审被告:郑邦宪,男,汉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宜昌郑邦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兴山县。
上诉人宜昌市吉润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润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元公司)、汪家进,原审被告郑邦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6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吉润鸿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新吉元公司为买卖合同购买人,吉润鸿公司卖的砂石料用于本案工程,新吉元公司对砂石料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汪家进向吉润鸿公司出具承诺书,构成债务加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新吉元公司辩称,吉润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维持原判。
汪家进辩称,吉润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维持原判。
郑邦宪辩称,吉润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维持原判。
吉润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吉元公司、汪家进,郑邦宪共同向吉润鸿公司支付货款338491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864元,并按年利率6.52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初,郑邦宪以其注册的宜昌郑邦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北泽茂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在工程施工中,郑邦宪雇请汪家进在该工地上负责。吉润鸿公司给郑邦宪施工的工程供应砂石料,汪家进经手接受砂石料。2013年8月,因宜昌郑邦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建筑的资质,郑邦宪便借用新吉元建设公司资质继续承建湖北泽茂化工有限公司厂区附属工程。不久,该工程因各种原因现处于停工状态。2016年12月27日,郑邦宪作为承诺人承诺:其所欠吉润鸿公司货款金额338491元,本人承诺从签署本承诺书伍个月内付清。汪家进作为经办人、证明人,也在此承诺书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买卖合同债务承担主体问题。(一)郑邦宪应当承担此笔买卖合同债务的清偿责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郑邦宪,郑邦宪对买卖合同债务由其承担也不持异议。从吉润鸿公司提交证据来看,郑邦宪在承诺书上也明确承诺系其所欠338491元。从付款上来看,也是郑邦宪个人给付吉润鸿公司部分货款。郑邦宪对吉润鸿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二)新吉元公司不承担买卖合同债务责任。吉润鸿公司主张新吉元公司承担买卖合同债务责任的依据,是对账单上加盖了新吉元公司资料专用章。因吉润鸿提供的对账单是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新吉元公司又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账单无证据效力。郑邦宪承接的工程,只是后期借用新吉元公司资质。从郑邦宪开始施工时,吉润鸿公司砂石料就供应郑邦宪工地。对2015年12月27日确定的砂石料款418490元,吉润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新吉元公司对此债务的确认,吉润鸿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砂石料款418490元系在郑邦宪借用新吉元公司资质后所发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吉润鸿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三)汪家进不承担买卖合同债务的清偿责任。吉润鸿公司认为汪家进系债的加入。债务加入是债务转移的一种形式,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需要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方能得到认定。吉润鸿公司所依据债务加入的承诺书,不能认定债务的加入。理由如下:其一,从承诺书的形式要件来看,承诺书的承诺人是郑邦宪,不能认定汪家进给债权人承诺债务的承担;其二,从承诺书内容来看,郑邦宪所欠吉润鸿公司货款,本人承诺清偿,明确看出是郑邦宪个人承诺;其三,从郑邦宪、汪家进的关系来看,汪家进是受雇佣于郑邦宪在工地负责,吉润鸿公司砂石料的供应,由汪家进经手。郑邦宪、汪家进均陈述,汪家进在承诺书中签字只是起个证明作用,这也符合生活习惯。(四)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吉润鸿公司要求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违约金,但考虑郑邦宪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吉润鸿公司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吉润鸿公司主张年利率6.525%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吉润鸿公司请求郑邦宪支付货款338491元,支付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吉润鸿公司请求新吉元公司、汪家进承担清偿责任,没有充分的证据。判决:一、郑邦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宜昌市吉润鸿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38491元,并承担从2017年5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384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宜昌市吉润鸿建材有限公司请求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汪家进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吉润鸿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枝江市聚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天螺寺码头送货单,证明给本案工程送货。经质证,新吉元公司、汪家进、郑邦宪均以送货单不是吉润鸿公司的、又无新吉元公司、汪家进、郑邦宪在送货单签名,不认可上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吉润鸿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枝江市聚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天螺寺码头送货单,不是吉润鸿公司的、又无新吉元公司、汪家进、郑邦宪签名,新吉元公司、汪家进、郑邦宪又不认可,不能证明该送货单是给本案工程送货,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对吉润鸿公司主张新吉元公司为买卖合同购买人,吉润鸿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对账单,其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原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账单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认定新吉元公司为买卖合同购买人。虽然新吉元公司与郑邦宪有建设工程挂靠关系,按照行为人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则,新吉元公司只对郑邦宪使用新吉元公司资质或新吉元公司授权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本案证据只能证明郑邦宪为买卖合同购买人,不能证明郑邦宪使用新吉元公司资质或新吉元公司授权订立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郑邦宪承担买卖合同责任,不能由新吉元公司承担。吉润鸿公司对其主张卖的砂石料用于本案工程,新吉元公司对砂石料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或附加的债务承担,分为法定并存的债务承担和约定并存的债务承担。根据约定并存的债务承担理论,构成约定并存的债务承担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债务系有效的债务;(2)债务具有移转性;(3)当事人就并存的债务承担达成合意。吉润鸿公司主张汪家进构成债务加入的依据为汪家进在承诺书上签名。首先,从承诺书内容:郑邦宪所欠吉润鸿公司货款338491.00元,郑邦宪承诺从签署本承诺书伍个月内付清。可知是郑邦宪与吉润鸿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欠吉润鸿货款。其次,因汪家进对其为何在承诺书签名已作了说明,在无证据证明有其他的意思情况下,汪家进的说明,不违反常人的认知,应认定汪家进的说明为合理说明。再次,基于上述理由,对仅有汪家进在承诺书上签名,不能证明汪家进与吉润鸿公司、郑邦宪对约定并存的债务承担达成合意,因此汪家进在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不符合约定并存的债务承担条件。综上,对吉润鸿公司主张汪家进构成债务加入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吉润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宜昌市吉润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鄢 睿
审判员 易正鑫
审判员 吴汉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