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2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兆吉坪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8316841N。
法定代表人:吴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爱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坤桦,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华,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波,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坤桦、吴春华、刘少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6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爱宁,被上诉人***、吕坤桦、吴春华、刘少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程序上存在一些问题。2018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诉讼保全,对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在湖北荣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到期的债权27394.83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该裁定书执行后,被上诉人并未在30日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理应依法解除保全措施,但直到2019年6月10日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才收到一审法院解除的裁定书。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的钱无故被扣大半年,而且,湖北荣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拒绝主动支付该笔到期债权到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账上,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为了维权还需申请强制执行,给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2.被上诉人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实,一审庭审查明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有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有未结款项,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吕坤桦、吴春华、刘少波辩称:1.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程序问题,仅是在保全当中出现的问题,与本案的审理没有任何关系。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双方手写工程量的计算表、湖北荣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业主的工程量结算书及双方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尚有未结工程款。针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充分,证据确凿,应当维持。
***、吕坤桦、吴春华、刘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工程款38612.06元。2.判令被告以38612.0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6%的标准向四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92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2日,宜昌圣邦布兰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外墙油漆(涂料)施工合同书》,将湖北荣佳项目一期项目工程内、外墙油漆的施工分包给宜昌圣邦布兰卡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所有内墙面、顶棚面油漆或涂料,包工包料单价:厂房13元/㎡、办公楼14元/㎡、所有外墙面真石漆5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工程质保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质保两年后,按实结算予以退还(不计利息)。此外合同还对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宜昌圣邦布兰卡商贸有限公司安排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转账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15年4月28日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9月6日转账支付工程款53320元。庭审中,四原告提供了两张手写清单,用以证明宜昌圣邦布兰卡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中一张记载内容为“内墙涂料:7445㎡(未计算一楼大厅、餐厅、中厅)、天棚顶面积:2025.91㎡、外墙乳胶漆面积:844.37㎡”,另一张记载内容为“湖北荣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综合楼外墙真石漆面积为1262.6㎡、生产车间内墙涂料面积为1339.87㎡(1#-3#生产车间),有许鹏、***签名,日期为2015年2月3日”;此外,还提供了湖北胜捷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湖北荣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作出的湖胜捷造字〔2016〕188号《关于湖北荣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办公楼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作为其工程款的计算依据。
一审法院另查明:宜昌圣邦布兰卡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由原告***、吕坤桦、吴春华、刘少波四人出资设立,2018年6月11日,经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宜昌圣邦布兰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内、外墙油漆(涂料)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付,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宜昌圣邦布兰卡商贸有限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原告***、吕坤桦、吴春华、刘少波作为该公司股东有权向被告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原告凭借湖北胜捷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湖北荣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作出的湖胜捷造字〔2016〕188号《关于湖北荣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办公楼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记载的工程量数据计算工程款缺乏客观性和唯一性,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其庭审提供的两份手写清单上记载的数据为准,被告虽然不完全认同该证据的客观性,但两相比较,两份手写清单上记载的数据更接近客观真实,故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认定为:外墙乳胶漆或真石漆面积844.37㎡+1262.6㎡、生产车间内墙涂料面积为1339.87㎡、办公楼内墙涂料和天棚顶面积7445㎡+2025.91㎡,依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其工程款总额应为(844.37㎡+1262.6㎡)×50元/㎡+1339.87㎡×13元/㎡+(7445㎡+2025.91㎡)×14元/㎡=255359.55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33320元,尚下欠工程款22039.55元。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内是不计算利息的,该时间段内计算利息的基数应扣除质保金255359.55元×5%=1276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吕坤桦、吴春华、刘少波偿付工程款22039.5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9271.55元(不包含质保金1276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算利息损失至2017年2月3日止和以22039.5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算利息损失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坤桦、吴春华、刘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吕坤桦、吴春华、刘少波负担158元,由被告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8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实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关于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后未在30日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解除保全措施,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述。
综上,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上诉人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肖小月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