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6民初1154号
原告:***,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
原告:***,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吴春华,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
原告:刘少波,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付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兆吉坪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8316841N。
法定代表人:吴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爱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春华、刘少波与被告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4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新平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华、刘少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付华和被告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爱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华、刘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工程款38612.06元。2、判令被告以38612.0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6%的标准向四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9267元。事实与理由:四原告2014年6月10日新设立圣邦公司。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圣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湖北荣佳项目一期项目工程内、外墙油漆(涂料)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湖北荣佳项目一期项目工程内、外墙油漆的施工分包给圣邦公司。合同签订后,圣邦公司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并交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圣邦公司工程款268612.06元,但被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款项,仅在2015年5月29日支付180000元;2015年9月2日支付50000元,尚欠圣邦公司38612.06元工程款未支付。后圣邦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2018年6月11日,圣邦公司经清算后依法注销。四原告认为:《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遵照执行。圣邦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则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充分履行合同行为严重侵害了圣邦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圣邦公司依法注销,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四原告作为圣邦公司股东,有权在圣邦公司依法注销后向被告主张债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依据发包方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作为其完成的工程量的结算依据是错误的:1.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所载的工程量并非最终确认的工程量,其中有部分被审计部门核减了的;2.该报告所载的油漆工程并非全部由原告完成,原告自己认可并提供给法院的两张结算单的数额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数额不符也可以印证这一事实。故应以原告提供的两张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更接近事实。二、如果有未结清的工程款,也应是按照合同约定扣留的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届满后不计利息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质保期内的利息也是错误的,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宜昌圣邦布兰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外墙油漆(涂料)施工合同书》,将湖北荣佳项目一期项目工程内、外墙油漆的施工分包给宜昌圣邦布兰卡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所有内墙面、顶棚面油漆或涂料,包工包料单价:厂房13元/㎡、办公楼14元/㎡、所有外墙面真石漆5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工程质保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质保两年后,按实结算予以退还(不计利息)。此外合同还对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宜昌圣邦布兰卡商贸有限公司安排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转账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15年4月28日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9月6日转账支付工程款53320元。庭审中,四原告提供了两张手写清单,用以证明宜昌圣邦布兰卡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中一张记载内容为“内墙涂料:7445㎡(未计算一楼大厅、餐厅、中厅)、天棚顶面积:2025.91㎡、外墙乳胶漆面积:844.37㎡”,另一张记载内容为“湖北荣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综合楼外墙真石漆面积为1262.6㎡、生产车间内墙涂料面积为1339.87㎡(1#-3#生产车间),有许鹏、***签名,日期为2015年2月3日”;此外,还提供了湖北胜捷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湖北荣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作出的湖胜捷造字〔2016〕188号《关于湖北荣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办公楼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作为其工程款的计算依据。
另查明:宜昌圣邦布兰卡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由原告***、***、吴春华、刘少波四人出资设立,2018年6月11日,经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
本院认为,宜昌圣邦布兰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内、外墙油漆(涂料)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付,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宜昌圣邦布兰卡商贸有限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原告***、***、吴春华、刘少波作为该公司股东有权向被告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原告凭借湖北胜捷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湖北荣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作出的湖胜捷造字〔2016〕188号《关于湖北荣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办公楼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记载的工程量数据计算工程款缺乏客观性和唯一性,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其庭审提供的两份手写清单上记载的数据为准,被告虽然不完全认同该证据的客观性,但两相比较,两份手写清单上记载的数据更接近客观真实,故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本院认定为:外墙乳胶漆或真石漆面积844.37㎡+1262.6㎡、生产车间内墙涂料面积为1339.87㎡、办公楼内墙涂料和天棚顶面积7445㎡+2025.91㎡,依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其工程款总额应为(844.37㎡+1262.6㎡)×50元/㎡+1339.87㎡×13元/㎡+(7445㎡+2025.91㎡)×14元/㎡=255359.55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33320元,尚下欠工程款22039.55元。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内是不计算利息的,该时间段内计算利息的基数应扣除质保金255359.55元×5%=127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吴春华、刘少波偿付工程款22039.5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9271.55元(不包含质保金1276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算利息损失至2017年2月3日止和以22039.5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算利息损失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春华、刘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春华、刘少波负担158元,由被告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8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新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