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22民初1695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女,1973年11月2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男,1962年8月2日生,蒙古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新发北街600号东北鑫城西侧门市。
被告: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铁军,男,吉林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侠,女,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
负责人:王福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铁军,男,吉林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侠,女,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诉被告***、***、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通榆建总)、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榆建三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被告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铁军、张海侠,被告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铁军、张海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向***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经银行转账给***,***亦在银行汇款凭证(业务回执)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通过***借给实际使用人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及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现已归还27万元,剩余3万元至今未还,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为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现金员,与***并无实际债权债务关系。2019年4月17日,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向***借款人民币30万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账户转入***个人账户,后***将该笔款项转交实际使用人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该笔借款于2019年9月11日偿还***5万元,2019年10月29日偿还***25万元,共计30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综上,***与***无债务关系,不应偿还3万元借款。
被告***辩称,2019年4月17日,王福林代表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向其借款30万元,后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转借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已陆续将该笔30万元借款向其还清。2020年4月14日,其偿还原告***21万元,2020年4月19日,其再次偿还原告***10万元,该笔借款已全部还清。
被告通榆建总辩称,原告***起诉通榆建总主体错误,本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转入***个人账户的30万元是向***处借款,且该笔借款已全部偿还给了***,故本公司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偿还义务。
被告通榆建三分辩称,与通榆建总意见一致。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附有***签字的银行转账业务回执和银行转账业务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30万借款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被告通榆建总、被告通榆建三分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存异,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三被告自原告***处借得。因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短信截图及银行账户流水一份,证明打款事实。四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通话录音一份,证明2019年9月28日后被告***欠原告***借款30万元、工程款6万元,共计36万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工程款36万元,其已给付37万元,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被告通榆建总、被告通榆建三分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三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虽主张已偿还工程款37万元,但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与工程款一并偿还,该份证据证明了被告***与原告***的欠款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通榆建三分收到***转入***账户30万元证明一份、30万元收据一份、25万元还款凭证一份、5万元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其公司借款的债权人是***,且已经还清,***与通榆建三分不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原告***质证后认为第一份证据时间作假,认为第二份证据仅能证明该笔借款是以***的名字入账,但实际出借人是***,对第三份、第四份证据没有异议。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异,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出具的21万元收条及10万元收条各一份,售楼处出具的更名证明一份,证明***已偿还***31万元。原告***质证后对21万元收条、售楼处证明无异议,对10万元收条存异,认为被告***将该收条上其亲自标注的“还欠我3万元,2020年4月30日前还清”的部分裁剪。三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联系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10万元收条原件的现实状态,本院对21万元收条、售楼处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10万元的收条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被告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向***借款30万元,被告***遂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一周后还清,并将该笔借款转借给被告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的30万元借款转到被告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现金员***账户。2019年9月11日、2019年10月29日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分别向***偿还该笔借款5万元、25万元。
2019年9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30万元、工程款6万元,共计36万元。2019年12月27日,被告***偿还***工程款2万元。2020年4月14日,被告***将通榆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区西作价21万元,抵偿原告***借款17万元、工程款4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借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与***之间、***与***之间存在两个债权债务关系,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已向***偿还30万元借款,故***、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原告***与被告***既存在3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又存在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主张工程款共计36万元,已偿还37元,对于多偿还的1万元,其解释为没有细算账。但自还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近2个月,其有充足的时间核算账目,若为多偿还的款项,其应向原告***索要,但其未索要,不符合常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10元收条,有明显被裁剪的痕迹,被告***主张并非裁剪,而是其随手在车中找到的残纸,不具有说服力。原告***主张2019年9月28日,被告***欠其借款30万元、工程款6万元,共计36万元,后21万元的楼房作价抵偿的债务中有工程款4万元、借款17万元的事实,根据本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辩论以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30万元,已偿还27万元,剩余3万元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该笔借款一周后还清,逾期还款之日应确定为2019年4月25日。故被告***应给付原告***3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年利率6%)。
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被告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年利率6%)。
二、被告***、被告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令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