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22民初3312号
原告:**,男,1981年1月8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覃贺,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通榆县开通镇内。
法定代表人:齐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通榆县开通镇内。
法定代表人:王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海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被告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住建局、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白民三终字第28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吉082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吉08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住建局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吉民再3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及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吉082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住建局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吉08民终115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8)吉082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覃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海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住建局、建筑公司给付2011年“暖房子”改造工程款236731.21元及按照2012年央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7.05%计算利息148755.30元;2.要求住建局、建筑公司给付2012年“暖房子”改造工程款2133319.08元及按照2013年央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6.55%计算利息为1006073.28元。事实与理由:1.2011年**通过挂靠通榆县建筑总公司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通榆县2011年暖房子工程外围护结构改造E标段其中的3栋楼房,工程是以“建筑面积”造价包干的形式进行的招标,中标单价每建筑面积平方米109.48元,施工范围:外墙保温、屋面保温及防水、楼道窗和楼宇门。三栋需要改造的楼房共计建筑面积14380.00平方米,工程如期完工并于2011年12月通过省级单位验收合格,合同内工程款1574322.40元,扣除已拨付1337591.19元,尚欠236731.21元及按照2012年央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7.05%计算利息148755.30元(2012年1月至2019年1月共计84个月)。2.2012年**通过挂靠通榆县建筑总公司资质的情况下,中标了通榆县暖房子工程外围护结构改造11标段的工程项目,中标形式: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包干,每平方米固定单价103.67元,总价3515319.08元,施工面积33908.00平方米,施工内容:施工图、外墙保温、屋面防水、外墙涂料、楼道窗和楼宇门。施工工期:127天,验收标准:省级合格。工程如期完成并通过住建局和工程监理验收合格,同时在2013年1月14日通过省财政厅和省住建厅综合验收。计划外工程款66000.00元,计划内加计划外共计3581319.08元,住建局已经给付工程款1448000.00元,尚欠2133319.08元,按照2013年央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6.55%计算利息为1006073.28元(2013年1月至2019年1月共计72个月)。经多次协商沟通,均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住建局辩称:2011年、2012年的暖房子工程,由建筑公司中标部分标段,按照中标书、合同书的约定,住建局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经通榆县财政局审核拨付的全部工程款,我局已全部划至建筑公司账户,工程款已经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2011年工程建筑面积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109.48元/平方米(亦是中标价格)没有异议,但因为**对其中部分工程项目未进行施工,最终结算价格为93.01元/平方米。2、对2012年工程约定建筑面积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103.67元/平方米(亦是中标价格)没有异议,但标段中的外墙涂料14.25元不在中标价格中,所以合同价格是89.42元/平方米。**对通榆县第十一标段工程进行了施工,即汇源商贸楼、商业局住宅楼、白城亿豪楼、县社开发楼、兴东1号楼、兴东2号楼及计划外的华侨楼,在施工过程中,取消了屋面保温,并对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由他人施工,经县财政局审核,该结算价格为82.67元/平方米。**施工的是第十一标段,经县财政审核丈量(汇源商贸楼、商业局楼、白城亿豪楼、县社开发住宅楼、兴东一号楼、兴东二号楼)外墙保温实测面积19189.60平方米,单价67.88元/平方米,共计1302600.00元。**没有全部施工楼道塑钢窗和楼宇门,仅仅施工县社楼道塑钢窗,工程款6500.00元;**兴东一号楼屋面防水没做,兴东二号楼屋面防水是陈国良施工,该部分工程款148700.00元,减去陈国良施工的兴东二号楼防水70800.00元,**应得屋面防水工程款77900.00元;合同外增加外墙裙粘贴面瓷砖76.60平方米,单价72.00元,即5500.00元;计划外华侨楼外墙保温面积891.57平方米,单价67.88元/平方米,即60500.00元。以上减去住建局为**垫付的建材费及楼宇门款8500元。**2012年实际应得暖房子工程款1444500.00元。已付1448607.83元,多出的4107.83元系陈国良施工的兴东二号楼防水工程款70800.00元的税费。以上数据说明**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暖房子”工程全称是《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包括供热计量(安装供热计量表)和节能改造两个方面,**施工的是节能改造部分,是按粘贴面积计算工程量,供热计量是按居住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2012年十一标段向省建设厅提报总面积是28500.00平方米,这是计算供热计量(按照供热计量表)的工程量,与县财政局审核的节能改造面积是不相同的。3、对原告借用建筑公司资质实际施工2011年、2012年部分暖房子工程没有异议。
建筑公司辩称:**确实挂靠建筑公司承包了2011年、2012年部分暖房子工程,我公司没有参与招投标和合同的签订。住建局拨付给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建筑公司按与**的约定全额给付**,**和住建局之间的争议与建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住建局提交的⑴通榆县财政局出具的2011年、2012年暖房子工程单价情况说明、⑵2011年决算平方米造价对比表、⑶县财政局关于住建局2012年“暖房子”工程总决算审核意见,证明2011年、2012年县财政局对“暖房子”工程预算、结算情况的说明。被告建筑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工程款应依据省住建厅文件执行并计算,通榆县财政局无权更改省住建厅文件,且中标通知书中没有约定可以随意增减项目,也未标明应以财政局审核为准。该说明中所列减少的项目合同书中没有,也不是中标通知书的范围,仅以此为证据证明**未做相关工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提供具有双方签字的工程变更单之类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县财政局对2011年、2012年财政预算、核算数据的详细说明,本院予以采信。2、住建局提交的2012年建筑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应以实际粘贴面积为准,为实施的工程具体项目工程款最后按照财政审核决算价格计算。2012年工程中不包括外墙涂料粉刷。建筑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住建局提供两张表格,证明住建局垫付检材费和楼宇门款共计8500.00元,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后有异议,本院认为住建局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4、住建局提供通榆县住建局“暖房子工程”维修、维护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兴东二号楼防水系陈国良工程队在2013年施工的。建筑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质证后有异议,认为陈国良的施工队在2013年对兴东二号楼进行维修,我所承建的工程在2013年1月已经验收完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借用建筑公司资质,在住建局对2011年通榆县暖房子工程进行招标时中标,2011年6月9日公布中标信息,其中建筑面积42500.00平方米,中标价格109.48元/平方米。中标工程范围包括:外墙保温节能改造、屋面防水节能改造、外门窗节能改造。2011年6月16日住建局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面积为14380.00平方米,住建局以93.01元/平方米的价格结算,将工程款1337591.19元拨付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将该款拨付给**。
(二)2012年**借用建筑公司资质,在住建局对2012年通榆县暖房子工程进行招标时中标,2012年6月8日公布中标信息,其中建筑面积23600.00平方米,中标工程范围包括:1.外墙保温节能改造;2.屋面保温及防水;3.楼道塑钢窗、单元进户门;4.外墙涂料。2012年6月15日住建局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通榆县第十一标段工程进行了施工,即兴东开发楼1#、兴东开发楼2#、白城亿豪开发楼、县社开发住宅楼、商业局住宅楼,共计23600.00平方米。外墙涂料粉刷工程由他人施工。另在合同范围外又对汇源商贸楼、华侨楼、外墙粘砖进行了施工。中标价格103.67元/平方米,具体包括:外墙保温节能改造62.88元/平方米、屋面保温及防水21.66元/平方米、楼道塑钢窗及单元进户门4.88元/平方米、外墙弹性涂料14.25元/平方米。**、住建局均认可**实施华侨楼和外墙粘砖工程款为66000.00元,住建局进行结算后拨付给建筑公司工程款1448607.83元,建筑公司将该款拨付给**。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住建局、建筑公司应否给付**工程款?如给付,金额应多少?
**借用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案涉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住建局对此无异议,故**有权向住建局主张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不是工程发包人,只是向**出借资质,不属于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因此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住建局为发包人、招标人,其与实际施工人具有项目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应当由住建局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虽建筑公司与住建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工程款结算应当参照住建局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条款结算。
一、2011年住建局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652900.00元,建筑面积为42535.60平方米,工程范围包括:外墙保温节能改造、屋面防水节能改造、外门窗节能改造。每平方米的价格与中标价格为109.48元/平方米基本一致。住建局主张塑钢窗为居民自行更换以及部分工程未做,工程款应以县财政审定价格93.01元/平方米结算,住建局就其主张提供县财政局出具的说明。本院认为住建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2011年结算价格应以中标价格109.48元/平方米(亦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关于2011年**完成并验收合格施工建筑面积为14380.00平方米双方均无异议,故2011年**应得工程款金额为1574322.40元(14380.00平方米×109.48元/平方米),住建局已付1337591.19元,还应给付236731.21元。
二、2012年住建局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规定:“工程范围:第十一标段:兴东开发楼1#、兴东开发楼2#、白城亿豪开发楼、县社开发住宅楼、商业局住宅楼,共23600.00平方米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外墙涂料粉刷工程由甲方组织专业队伍施工结算。”;第五条规定:“付款方式:本合同采用定额计价计算方式,每平方米89.42元(不含外墙涂料粉刷)。付款方式及时间:(1)本工程由乙方先行全额垫付工程款。(2)国家和省级、县级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到甲方账户,甲方按工程进度七日内支付给乙方”;第十条规定:“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结算要以实际粘贴面积为准。未实施的工程具体项目予以扣除,最后按财政审核决算价格结算工程价款,并按本合同第五条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据此,施工过程中取消了屋面保温,此款应当予以扣除。2012年工程款计算单价为82.67元/平方米(县财政审核价格)。关于2012年工程量的确定,根据双方2012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要以实际粘贴面积为准,未实施的工程具体项目予以扣除,最后按财政审核决算价格结算工程价款。2012年县财政局审核**完成工程量19200.00平方米。另由**施工的华侨楼和外墙粘砖共造价66000.00元,虽不在省暖房子工程验收中,但双方对该工程以及工程造价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2012年**应得工程款金额为1653264.00元(19200平方米×82.67元/平方米+66000.00元),住建局已付1448607.83元,还应给付204656.17元。
住建局主张应扣减垫付的检材费及楼宇门款8500.00元以及兴东开发楼2#屋面防水非**施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主张应按照施工面积33908.00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提供的图纸中的施工面积并不能说明实际施工面积,亦不能说明图纸中记载的施工面积均达到省住建厅验收合格标准,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定,住建局2011年尚欠工程款236731.21元未支付,2012年尚欠工程款204656.17元未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当以工程通过验收并实际交付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2011年工程验收交付时间是2012年12月14日,2012年工程验收交付时间是2013年1月14日,故应采用上述日期为起息日。
综上所述,**主张住建局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2011年“暖房子’改造工程款236731.21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2012年“暖房子’改造工程款204656.17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三、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7元,由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7922元,原告自行负担8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君
审 判 员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远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