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某某、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22民初581号
原告:***,男,1945年9月1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侠,吉林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固、被告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修复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被告在拆迁房屋期间,因拆迁我邻居的房屋,被告的铲车将我的房屋损坏,我要求被告修复房屋,但被告一直没有修复,致使我的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并全家人遭受寒冷。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1.原告称被告将案涉房屋损坏,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方知此事,如果当时是被告施工所致,原告应当马上报警或者告知被告方,且房屋损坏并不是被告方所为;2.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住房因邻居房屋拆迁受损向被告提出赔偿,被告不认可该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受到损害系被告所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审判员 张  雪  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