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建设局、建筑公司给付2011年“暖房子”改造工程款236,731.21元及按照2012年央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7.05%计算利息148,755.30元;2.要求建设局、建筑公司给付2012年“暖房子”改造工程款2133,319.08元及按照2013年央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6.55%计算利息为1006,073.28元。事实与理由:1.2011年**通过挂靠通榆县建筑总公司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通榆县2011年暖房子工程外围护结构改造E标段其中的3栋楼房,工程是以“建筑面积”造价包干的形式进行的招标,中标单价每建筑面积平方米109.48元,施工范围:外墙保温、屋面保温及防水、楼道窗和楼宇门。三栋需要改造的楼房共计建筑面积14,380.00平方米,工程如期完工并于2011年12月通过省级单位验收合格,合同内工程款1574,322.40元,扣除已拨付1337,591.19元,尚欠236,731.21元及按照2012年央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7.05%计算利息148,755.30元(2012年1月至2019年1月共计84个月)。2.2012年**通过借用通榆县建筑总公司资质的情况下,中标了通榆县暖房子工程外围护结构改造11标段的工程项目,中标形式: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包干,每平方米固定单价103.67元,总价3515,319.08元,施工面积33,908.00平方米,施工内容:施工图、外墙保温、屋面防水、外墙涂料、楼道窗和楼宇门。施工工期:127天,验收标准:省级合格。工程如期完成并通过建设局和工程监理验收合格,同时在2013年1月14日通过省财政厅和省住建厅综合验收。计划外工程款66,000.00元,计划内加计划外共计3581,319.08元,建设局已经给付工程款1448,000.00元,尚欠2133,319.08元,按照2013年央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6.55%计算利息为1006,073.28元(2013年1月至2019年1月共计72个月)。经多次协商沟通,均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借用建筑公司资质,在建设局对2011年通榆县暖房子工程进行招标时中标,2011年6月9日公布中标信息,其中建筑面积42,500.00平方米,中标价格109.48元/平方米。中标工程范围包括:外墙保温节能改造、屋面防水节能改造、外门窗节能改造。2011年6月16日建设局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面积为14,380.00平方米,建设局以93.01元/平方米的价格结算,将工程款1337,591.19元拨付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将该款拨付给**。******
(二)2012年**借用建筑公司资质,在建设局对2012年通榆县暖房子工程进行招标时中标,2012年6月8日公布中标信息,其中建筑面积23,600.00平方米,中标工程范围包括:1.外墙保温节能改造;2.屋面保温及防水;3.楼道塑钢窗、单元进户门;4.外墙涂料。2012年6月15日建设局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通榆县第十一标段工程进行了施工,即兴东开发楼1#、兴东开发楼2#、白城亿豪开发楼、县社开发住宅楼、商业局住宅楼,共计23,600.00平方米。外墙涂料粉刷工程由他人施工。另在合同范围外又对汇源商贸楼、华侨楼、外墙粘砖进行了施工。中标价格103.67元/平方米,具体包括:外墙保温节能改造62.88元/平方米、屋面保温及防水21.66元/平方米、楼道塑钢窗及单元进户门4.88元/平方米、外墙弹性涂料14.25元/平方米。**、建设局均认可**实施华侨楼和外墙粘砖工程款为66,000.00元,建设局进行结算后拨付给建筑公司工程款1448,607.83元,建筑公司将该款拨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案涉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局对此无异议,故**有权向建设局主*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不是工程发包人,只是向**出借资质,不属于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因此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建设局为发包人、招标人,其与实际施工人具有项目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应当由建设局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虽建筑公司与建设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工程款结算应当参照建设局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条款结算。一、2011年建设局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652,900.00元,建筑面积为42,535.60平方米,工程范围包括:外墙保温节能改造、屋面防水节能改造、外门窗节能改造。每平方米的价格与中标价格为109.48元/平方米基本一致。建设局主*塑钢窗为居民自行更换以及部分工程未做,工程款应以县财政审定价格93.01元/平方米结算,建设局就其主*提供县财政局出具的说明。本院认为建设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2011年结算价格应以中标价格109.48元/平方米(亦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关于2011年**完成并验收合格施工建筑面积为14,380.00平方米双方均无异议,故2011年**应得工程款金额为1574,322.40元(14,380.00平方米×109.48元/平方米),建设局已付1337,591.19元,还应给付236,731.21元。二、2012年建设局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规定:“工程范围:第十一标段:兴东开发楼1#、兴东开发楼2#、白城亿豪开发楼、县社开发住宅楼、商业局住宅楼,共23,600.00平方米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外墙涂料粉刷工程由甲方组织专业队伍施工结算。”;第五条规定:“付款方式:本合同采用定额计价计算方式,每平方米89.42元(不含外墙涂料粉刷)。付款方式及时间:(1)本工程由乙方先行全额垫付工程款。(2)国家和省级、县级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到甲方账户,甲方按工程进度七日内支付给乙方”;第十条规定:“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结算要以实际粘贴面积为准。未实施的工程具体项目予以扣除,最后按财政审核决算价格结算工程价款,并按本合同第五条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据此,施工过程中取消了屋面保温,此款应当予以扣除。2012年工程款计算单价为82.67元/平方米(县财政审核价格)。关于2012年工程量的确定,根据双方2012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要以实际粘贴面积为准,未实施的工程具体项目予以扣除,最后按财政审核决算价格结算工程价款。2012年县财政局审核**完成工程量19,200.00平方米。另由**施工的华侨楼和外墙粘砖共造价66,000.00元,虽不在省暖房子工程验收中,但双方对该工程以及工程造价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2012年**应得工程款金额为1653,264.00元(19,200平方米×82.67元/平方米%2B66,000.00元),建设局已付1448,607.83元,还应给付204,656.17元。******
建设局主*应扣减垫付的检材费及楼宇门款8,500.00元以及兴东开发楼2#屋面防水非**施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主*不予支持。******
**主*应按照施工面积33,908.00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提供的图纸中的施工面积并不能说明实际施工面积,亦不能说明图纸中记载的施工面积均达到省住建厅验收合格标准,故本院对**的该主*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定,建设局2011年尚欠工程款236,731.21元未支付,2012年尚欠工程款204,656.17元未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当以工程通过验收并实际交付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2011年工程验收交付时间是2012年12月14日,2012年工程验收交付时间是2013年1月14日,故应采用上述日期为起息日。******
综上所述,**主*建设局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2011年‘暖房子’改造工程款236,731.21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2012年‘暖房子’改造工程款204,656.17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三、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7元,由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7,922元,原告自行负担8,92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的暖房子工程应该按照何标准结算?2、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拖欠**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2011年和2012年**借用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建设局发包的暖房子工程,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完成的暖房子工程量和结算价均无异议,本院予认定。并且**与建设局2012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了工程范围、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竣工结算等事项,合同载明工程具体项目,最后以政府审核决算价格结算工程款等事项。原审关于**承建工程的施工量认定及按政府审核价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现建设局主*应扣减垫付的材料费及楼宇门8,500.00元和兴东开发楼2#屋面防水非**施工应按照施工面积33,908平方米结算工程款一节,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不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
综上所述,建设局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94.00元,由**和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负担16,84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