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平县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梁平县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5民初5539号
原告:梁平县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机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65937436A。
法定代表人:李承家,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生于1965年10月22日,汉族,户籍地住重庆市梁平区,现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霞,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53年4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现住重庆市梁平区。
原告梁平县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花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先银、王铭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平县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兴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渝兴建司北城景苑工程管理费16649.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谢某及原告公司因合伙纠纷,经梁平区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2020)渝0155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第10页第16行载明:梁平北城景苑工程还应支付原告公司的管理费33299.59元;应由二被告各承担50%,即应由被告**、***各支付16649.79给原告公司。该判决书中第13页倒数第5行又载明: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北城景苑工程款1315208.47元,理应扣除原告向其收取该工程的管理费16649.79元,但被告**至今不同意扣付。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对像错误,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二是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主体不合格,即使原告有权起诉,也只能起诉***不能起诉**;故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均存在错误。2.管理费的收取不合法,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属于违法发包,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是违法行为,其收取管理费更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梁平法院作出的(2020)渝0155民初2000号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上面写的清清楚楚管理费三万多,其与**一人一半;自愿承认支付一万余元,**应付16649.79元,起诉费也应由**承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渝兴建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举出的证据有:1.本院作出的(2020)渝0155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4页;2.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2民终2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页。经被告**质证对原告举示的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成立;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渝兴建司房屋建筑、土石方、路面硬化、装饰装潢、装修、维修工程内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页;2.本院(2019)渝0155民初1371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4页;3.本院作出的(2019)渝0155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0页;4.本院(2020)渝0155民初2000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6页。经原告质证认为属实、合法;被告***质证认为,**举示的第1项证据是真实的,第2、3、4项证据与本案无关,两份庭审笔录**是断章取意复印的。被告***未举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告举出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对**举示的第2、3、4项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无关。经审查,被告**举示的第2、3、4项书证,均是本院出具的两份庭审笔录和一份判决书,与本案有关应予采纳,但不能证明被告**抗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结合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该案应认定的事实为:被告***原系原告渝兴建筑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承家。2013年9月21日,二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合伙承包协议》,约定:重庆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梁平县北城景苑[1、2、3、4]幢商住楼工程,由梁平县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由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谢某负责全承包修建,由于工程需要垫支工程款,特邀**入伙,由**出资200万元,占工程承包权属的50%,***、谢某占50%。还约定:该工程盈亏分红比例,双方各承担50%的经济责任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民事责任。同时还约定:公司的管理费按照公司规定工程总造价的1%上缴。2014年5月26日,原告渝兴建司与重庆市世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梁平县北城景苑1-4幢商住楼补充协议》,约定:世海公司将位于“梁平县北城景苑一、二、三、四号楼”项目土建等部分发包给渝兴建司施工。上述协议签订后,二被告组织了相关人员进行施工,**按照工程进度随时垫资工程款,该项目于2016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经核算,二被告在合伙期间尚未支付的管理费有33299.59元,二被告在合伙期间对外尚欠债务53429.59元(其中包括尚未支付的管理费33299.59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0%。上述事实在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中,即本院(2019)渝0155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渝0155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认定,故本案亦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谢某签订的《渝兴建司房屋建筑、土石方、路面硬化、装饰装潢、装修、维修工程内包合同》以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承包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为有效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均已按照上述协议进行履行。上述合同中所涉及的梁平县北城景苑[1、2、3、4]幢商住楼工程,虽然由重庆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渝兴建司承包施工,但按照二被告签订的《合伙承包协议》,在实际履行中是由二被告具体负责施工修建。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本院审理确认,二被告还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管理费33299.59元,按照《合伙承包协议》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50%的费用,即支付16649.795元给原告渝兴建司。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称,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均存在错误以及管理费的收取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渝兴建司与谢某签订的《渝兴建司房屋建筑、土石方、路面硬化、装饰装潢、装修、维修工程内包合同》,是原告公司就梁平县北城景苑[1、2、3、4]幢商住楼工程具体施工修建,以合同方式对其内部人员进行约束管理的一种方法,不属于违法分包、转包的行为;且在实际履行中,由二被告合伙对该工程具体负责施工修建,原告公司又未提出异议,本院在上述生效判决书中已确认为二被告的合伙行为,对其合伙期间所欠下的债务,理应按照合伙协议由二人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故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向原告梁平县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梁平县北城景苑工程管理费16649.7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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