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2民申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侄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梁平县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65937436A。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梁平县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1年3月22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3月18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梁平县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梁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5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合伙承包新盛福韵佳苑工程中担任出纳,***根据新盛建修总支出账单计算得出,该工程处于亏损状态,致使我的部分投资款无法收回,也无利润可分。原审判决在未查清是否重复做账支出15万元的事实基础上,驳回我要求偿还投资款及给付合伙利润的判决不当,原审判决属枉法裁判。二、根据《劳务协议》承包范围的条款和《重庆福韵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梁平渝兴建筑工程公司的承包合同》证明该账单后期杂资款20余万是凭空做帐。另根据《梁平县新盛福韵佳苑商住楼方相民大清包工资结算情况》和《渝兴建司给***的承诺》证明该账单方相民的承包款有5万余元是扩大做帐。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工程的账单有凭空、扩大做帐的事实。请求再审改判支持我偿还投资款及给付合伙利润的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再审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偿付合伙的投资款及分配合伙利润,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人以梁平县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名合伙修建新盛福韵佳苑的事实及各自为此的投资款金额以及该工程的总收入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合伙工程的支出及有无利润分配存在较大争议。在原审审理中,***、***认为该工程实际已经亏损,无利润可分。***则主张***提供的工程记载存在虚列、扩大支出的事实,要求予以查清并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就***在原审所提的诉求,要求支持其主张必须要以合伙工程存在有利润为前提,而有无利润则必须要以清算为基础。三合伙人在诉前及诉中均不能自行对该合伙工程进行清算,原审法院依本案原告***的申请,委托了第三方进行司法审计,但因三合伙人在该工程管理上的瑕疵,存在票据不全及相互不认可等问题,致使不能司法审计被退回。按照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无法自行清算或委托清算达成一致意见的,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计方式进行清算。通过司法审计方式仍然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分配盈余的诉讼请求的处理原则,原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在***向本院申请再审审查中,***、***、***三合伙人依然不能就合伙清算达成一致意见,***仅是根据***所提供的支出记载认为支出存在虚列、扩大支出等问题,其并没有提供三方无争议的决算结论及通过鉴定得出的决算依据,致使本案不能自然的得出合伙有利润的结论,从而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据此,***要求偿还投资款及合伙利润的再审申请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