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

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96民申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青年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湖北君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6月5日出生,429005198506056453,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审被告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青年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横堤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漆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国土整治局质量监督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湖北大随公司)与被申请人***、姬飞及原审被告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下称随州建安公司)、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下称潜江国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鄂9005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湖北大随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大随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姬飞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事实依据。随州建安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并无施工内容,只能证明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伪造,不能证明姬飞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姬飞捏造了本案事实,提起诉讼,且*小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为虚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7)鄂9005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驳回***、姬飞的起诉。
***无辩称意见。
姬飞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与姬飞是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随州建安公司还欠工程款未付,因而提起诉讼。
随州建安公司的述称意见与湖北大随公司的申请意见一致。
潜江国土局述称:湖北大随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与潜江国土局没有关系。潜江国土局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认为:湖北大随公司主张***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伪造,但并未举证推翻该《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表明***与**共同出资承包潜江市渔洋等两个镇重大工程土地整理A2标段项目。随州建安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负责潜江市渔洋等两个镇重大工程土地整理项目的现场管理、项目部公章办理等事宜。根据行业习惯,实际施工人均是以项目经理的形式承包工程项目。上述《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与湖北大随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由姬飞的银行账户办理纳税事宜及潜江国土局陈述***与姬飞在现场施工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形成统一的证据链,证实***与姬飞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湖北大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由自己施工或由他人施工,故原审认定***、姬飞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充分。原审中,案件承办法官就本案起诉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向***进行了询问,从该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本案起诉是***真实意思表示,湖北大随公司关于本案是虚假诉讼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北大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