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某某与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9005民初1953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原告:**,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漆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原告王小声、姬飞与被告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建安公司)、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随公司)、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潜江国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飞及原告*小声、姬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随州建安公司、湖北大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潜江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声、姬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随州建安公司、湖北大随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182837.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潜江国土局在应付被告随州公司、湖北大随公司工程款1022837.86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二原告拟共同承建潜江市渔洋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因无工程承包资质,借用被告随州建安公司的名义和资质,经招投标程序后,于2012年9月12日与被告潜江国土局签订了一份潜江市渔洋等二个镇重大工程土地整理项目(第A2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工程项目后,二原告向被告随州公司交纳管理费。同年9月15日,二原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共同出资并组织该项目工程施工,利润按50%进行分配。2012年9月27日,被告随州公司、湖北大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原告***为其代理人,并授权***负责潜江市渔洋等二镇重大工程土地整理项目的现场管理、项目部公章办理等相关事宜。其后,二原告组织资金和人员进行该工程项目施工。因该项目工程增加砼路建设项目,二原告又于2013年9月8日以湖北大随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潜江国土局签订了一份潜江市渔洋等二个镇重大工程土地整理项目(A2标段)补充施工合同,承包2169米砼路的建设工程。二原告在组织上述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费用,经被告随州建安公司同意,2015年11月7日,二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就工程结算等事宜作出了约定。上述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潜江市财政局对该项目项目竣工决算评估报告,总投资为7052837.86元,前期已拨付6030000元,余款1022837.86元,被告随州建安公司已支付二原告工程款5870000元,剩余工程款1182837.86元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潜江国土局尚有工程余款1022837.86元未向被告随州公司支付。为此,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随州建安公司、湖北大随公司辩称: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身份进行核实,本案前期已经提起过诉讼,原来***是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现在***作为原告,但***一直没有出现。本案的事实关键就在于***本人,他必须对本案事实作出澄清。鉴于前诉和本诉,***都是案件的主体,我们要求核实本诉的真实性。1、两原告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对本案不享有诉权。2、本案为虚假诉讼,(1)二原告所诉的事实均为捏造,我公司从未向二原告出借过资质,也从没收过管理费;(2)原告所谓合作是虚假的,二原告之间的真实关系是民间借贷,最近我公司才得知***作为该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到处举债,目前我公司已收到法院三份执行裁定书,均因*小声的债务没有履行,导致我公司的工程款被强制查封、冻结。我公司对法院裁定准备提出异议。本案姬飞也是受王小声的蒙蔽,属于出借资金债权人,姬飞为了实现债权的目的,把不存在的关系提起诉讼。我公司因本案诉讼以及法院的执行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我公司拟采取法律手段予以维护;(3)本案之诉是否*小声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待核实。也许是***受胁迫或者不知情被冒名。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随州建安公司、湖北大随公司的起诉。
被告潜江国土局辩称: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是潜江国土局与随州建安公司和湖北大随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随州建安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的权利义务是由被代理人承受。因此,潜江国土局与两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潜江国土局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王小声、姬飞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七,被告随州建安公司、湖北大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潜江国土局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均系被告潜江国土局与被告随州建安公司签订的潜江市渔洋等二个镇重大工程土地整理项目(第A2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潜江国土局与被告湖北大随公司签订的潜江市渔洋等二个镇重大工程土地整理项目(第A2标段)补充施工合同,以上合同证明被告潜江国土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随州建安公司、湖北大随公司(施工单位)签订的潜江市渔洋等二个镇重大工程土地整理项目(第A2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合同。该证据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小声、姬飞提交的证据六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随州建安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将潜江市渔洋等二个镇重大工程土地整理项目(A2标段)工程授权给原告***,授权范围为***为该项目随州建安公司的代理人,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及项目部公章办理事宜,其法律后果由随州建安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至本项目竣工,代理人不得转委托的事实。该委托证明被告随州建安公司将其承接的潜江市渔洋等二个镇重大工程土地整理项目(第A2标段)工程授权给原告***施工的事实;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至证据十一,证明原告***为(第A2标段)项目工程施工与原告姬飞共同出资、合伙施工的事实;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至证据十四,证明二原告在(第A2标段)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送检该项目工程材料、向被告潜江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和领取该项目工程款的事实;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至证据十六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潜江市财政局对该项目工程竣工决算评审报告,总投资为7052837.86元,被告潜江国土局已拨付被告随州建安公司工程款6030000元。二原告以被告湖北大随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潜江国土局申请支付并经监理部门审批同意的事实;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至证据十八,证明二原告以被告湖北大随公司的名义办理该项目工程纳税事宜及被告湖北大随公司支付款项给原告姬飞办理该项目工程尾款纳税的事实;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九至证据二十三,证明二原告收取该项目工程款及支付该项目工程的各项开支款项的事实。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小声、姬飞为潜江市渔洋等二个镇重大工程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第A2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2日,被告随州建安公司与潜江市国土局签订了一份潜江市渔洋等二个镇重大工程土地整理项目(第A2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潜江国土局(建设单位)将潜江市渔洋等二个镇重大工程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第A2标段)发包给随州建安公司(施工单位)施工。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原告姬飞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由原告*小声、**、共同出资承建潜江市渔洋等二个镇重大工程土地整理项目(第A2标段)工程施工,当项目工程资金不足时,由双方另作准备资金;2、项目工程的费用支出由双方审查后支出,大随公司支付的承包款,在支付工程开支后节余部分各50%分配。依法缴纳应缴纳的税款;3、双方的出资和湖北大随公司的承包款均打入***的个人银行账户;4、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安全问题,由双方共同负责;该协议还对工程质量、安全、采购、施工进度、工程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共同组织资金、机械设备、施工人员进入该项目工程(第A2标段)施工。2012年9月27日,被告随州公司、湖北大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系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我公司***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潜江市渔洋等二个镇重大工程土地整理项目的现场管理、项目部公章办理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本项目竣工。代理人无权转委托”。2013年7月18日、9月8日,被告湖北大随公司与潜江国土局分别签订了二份潜江市渔洋等二个镇重大工程土地整理项目(第A2标段)补充施工合同,该合同就被告随州建安公司与被告潜江国土局签订的上述项目工程(第A2标段)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补充。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被告随州建安公司的名义将该项目工程所需建材送相关部门检验,以被告随州建安公司、湖北大随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潜江国土局办理工程质保金返还和项目资金拨付手续,并在潜江市地方税务局开具发票。该工程施工人员工资、机械设备和材料等费用均由二原告支付。
上述项目工程(第A2标段)竣工验收合格后,潜江市财政局对该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评审报告,该工程总投资为7052837.86元,被告潜江国土局已拨付6030000元至被告随州建安公司。被告随州建安公司已支付原告王小声、姬飞工程款5870000元,尚欠二原告工程款1182837.86元。
另查明,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改制更名为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但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尚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随州建安公司与被告潜江国土局签订的潜江市渔洋等二个镇重大工程土地整理项目(第A2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湖北大随公司与潜江国土局签订的潜江市渔洋等二个镇重大工程土地整理项目(第A2标段)补充施工合同,被告随州建安公司、湖北大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上述合同承包的潜江市渔洋等二个镇重大工程土地整理项目(第A2标段)工程授权委托给原告***。以上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随州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潜江市渔洋等二个镇重大工程土地整理项目(第A2标段)工程授权给原告***,应视为被告随州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项目工程(第A2标段)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施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企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名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被告随州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潜江市渔洋等二个镇重大工程土地整理项目(第A2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现双方当事人对涉案项目工程(第A2标段)竣工验收合格并无争议,原告姬飞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涉案项目工程(第A2标段)系原告*小声、**共同出资、组织机械设备、施工人员完成。二原告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获取未付工程款的权利,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王小声、姬飞作为潜江市渔洋等二个镇重大工程土地整理项目(第A2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随州建安公司、湖北大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对原告*小声、姬飞的受偿比例不作进一步确认,二原告就分配问题如不能达成共识,可另案诉讼解决。根据潜江市财政局对涉案项目工程作出的竣工决算评审报告,该工程总投资为7052837.86元,被告随州建安公司、湖北大随公司已支付原告王小声、姬飞工程款5870000元,剩余工程款1182837.86元应当支付二原告。被告随州建安公司、湖北大随公司辩称:原告*小声、姬飞不是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为虚假诉讼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涉案项目工程(第A2标段)是由其公司或第三方出资、组织施工的相关证据,且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潜江国土局辩称: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系潜江国土局与随州建安公司、湖北大随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二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使随州建安公司、湖北大随公司与原告王小声、姬飞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均与潜江国土局不具关联性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采信。故原告王小声、姬飞对被告潜江国土局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声、姬飞工程款1182837.86元(并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小声、姬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46元由被告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家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