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3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系随县万和镇青苔村会计。
原审被告: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随县教育局2013年1月代为上诉人支付货款50万元,剩余货款上诉人已于2013年12月26日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2、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随县教育局管理服务中心大楼及附属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12月26日次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1月2日已超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石材款494028.7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8月21日,被告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与随县教育书刊发行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承建随县教育局管理服务中心大楼及其附属工程,面积7281.36平方米,总价款为12679800元,施工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随后,被告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具体负责管理自负盈亏。2012年5月2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委托***代签)签订一份石材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采用原告生产的石材用于外墙干挂,其中“英国棕”成品板295元/平方米、“安溪红”成品板100元/平方米、倒边价5元/米。原告石材运到后支付80%货款,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石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从福建宁德向随县教育局管理服务中心工地运送各种型号石材21笔计11580块,由被告***聘请的工地人员沈三冰、***、陈资三人分别签收,价款为994028.70元。2013年1月29日,随县教育局基建办经该局原局长**签批决定向原告预付500000元石材款,后被告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于同年4月8日向随县教育局出具一份500000元发票,用于随县教育局记账予以核销。2013年12月26日,随县教育局教育管理服务中心及其附属配套工程竣工。2016年9月22日,由随县教育局、被告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天行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共同对该工程验收结算,工程总额为17387800.19元。后随县教育局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将2013年1月29日代为预付的500000元石材款从中予以扣减。被告下欠石材款494028.7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站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整体改制,由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承继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由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并承接相应权利义务。被告***以挂靠形式借用被告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建筑资质承建随县教育局教育管理服务中心及其附属配套工程,并向被告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交纳管理费。还查明,原告**早年在福建宁德老家开办有石材加工厂,专门生产“英国棕”、“安溪红”等品牌石材。2010年,原告**将部分产业转往随县万和青苔村继续从事石材加工业。2017年11月1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其与被告***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为***代签,并由***负责处理发货、结账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一方违约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与随县教育局教育书刊发行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属有效合同,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过期问题。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向被告随县教育局工地运送石材均在2013年进行,距离现在已经三年多,但随县教育局与被告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天行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才将工程结算完毕,且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石材合同中约定待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石材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由2016年9月开始计算至2019年,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与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责任主体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挂靠被告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并向其交纳管理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表明该工程实际分包人为被告***,其与原告**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具体约定了石材型号、数量及价格,原告依约将价值994028.70元的石材送到被告工地,被告***在随县教育局代为支付500000元石材款后未继续付款,且随县教育局与被告结算并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石材款494028.70元,被告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应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于已将石材款付清的辩解理由,因庭审中未举出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又因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改制为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不但承接了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的建筑资质,还承接了其债权债务,故被告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被告***属个人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未举证进行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下欠石材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未约定利息,被告与随县教育局进行工程结算时也未就货款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货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被告应当承担下欠货款利息,应从诉讼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综上,被告***依法应承担下余石材款清偿义务,被告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原告**支付石材款494028.70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减半收取4350元,由被告***与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其内容为“2012年,***代我与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给随县教育局提供的外挂石材的供货合同,实际该合同是由***签订的,也是由***向施工方、发包方、***发货结帐的。***已将发货的石材款(99万余元)与我结清,施工方、***等欠的石材款应由***享有、支配。特此说明!说明人:**2017年11月14日”。该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又作为证据提交,一审三被告知晓上述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对其债权进行了转让,并已通知到了债务人,其享有的权利应由受让人***享有。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权利转让后已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债权转让享有的权利可另案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亘
审判员**
审判员吕丹丹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