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申7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州省大方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4年6月15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35498M法定代表人:石利,公司总经理。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审第三人:大方县水务局。机构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200965852XY。
法定代表人:王永江,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大方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375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吴利波以个人的名义汇给申请人***的1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此10万元属于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不能从拖欠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以邓汉林的名义打到安乐乡政府的110万元,二申请人未能全部收取,应由被申请人主动促成安乐乡财政分局全部转付给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该再审申请理由涉及案件事实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对案件事实所提异议,不属于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不予审查。
申请人***、***提出涉案调解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再审申请理由,经复查,申请人***、***在涉案调解笔录上签字行为,是对调解结果的同意,属对权利的处分,且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涉案调解笔录违背自愿原则、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违法情形。故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静梅
审 判 员 龙飞燕
审 判 员 王 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孔小姣
书 记 员 吴传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