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秀明建材有限公司、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6民初2076号
原告:贵州秀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明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MA6HYXHW9J,住所地:贵州省望谟县王母街道布依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正碧,贵州甲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35498M,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9巷9号。
法定代表人:石利,职务: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秀明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皮成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秀明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正碧、被告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贤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秀明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868536.0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86853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以当下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付清时止);三、本案保全担保费用、申请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新禹公司因承建位于望谟县王母街道望谟河敢赖至洛郎段河道治理建设工程,施工期间于2021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砂石进行施工。截止2021年5月31日,经双方统计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1148536.00元。被告的代表井华江作为施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结算。结算后被告于2021年10月25日仅向原告支付了280000.00元,尚余8685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一直未支付。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是本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转包给施章艳,施工期间项目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责任应由施章艳承担。二是根据材料购销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本案是先开票后付款,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应付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因此,被告属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三是原告提交给法庭的结算单据中应当扣除重复部分,超过合同约定的毛石单价应予扣除,具体的结算金额因结算单上的签收人井华江至今未与被告核算,因此该金额有待进一步核实。四是本案不存在违约,当然不应当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即便存在违约,根据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仅承担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是原告诉请三中的担保费、申请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未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不应支持。综上,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建议原告撤回起诉与案涉项目部总结算后,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核实后根据工程款收支情况予以拨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8日,原告秀明公司与被告新禹公司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因被告新禹公司承建望谟县望谟河敢赖至洛郎段河道治理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秀明公司采购毛石、砂,含税综合单价分别为:细砂、中砂、碎石(5-40mm)单价为47元/m3,毛石为36元/m3;质量按行业统一标准;合同履行地点为望谟县,运输方式为由新禹公司自行运输至工地,运费及装卸费由新禹公司承担;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20日(时间从新禹公司第一次收货时起算)双方核对当月供货量,新禹公司次月内以转账形式支付给秀明公司月供货额的80%,剩余20%在秀明公司供货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若新禹公司不按期支付货款,以未付货款总额为基数从超期的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给秀明公司。付款方式:材料购销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拨款,新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账户必须与合同签订的材料供应方一致。严禁款项支付至与供应方不一致的第三方。如新禹公司资金一时不到位时,秀明公司垫资保证连续施工,待新禹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给秀明公司材料款,但新禹公司应当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利息从约定结算的时间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合同同时约定,秀明公司在新禹公司支付款项前提供新禹公司要求的发票,秀明公司向新禹公司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送达日期不得超过自开票日期起15天(包含节假日)。新禹公司未取得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前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秀明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秀明公司向被告新禹公司供应了砂石,双方于2021年6月进行了结算,货款共计为1146876.00元,已支付280000.00元,现尚欠866876.00元。
另查明,庭后原告秀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开具的866876.00元的发票(含发票联和抵扣联),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将该发票送达给被告新禹公司。
再查明,本案原告秀明公司未申请财产保全,未产生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砂石料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结算表、发票、庭审笔录、庭后补充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系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该法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秀明公司与被告新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秀明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于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合同约定的发票,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将余款866876.00元的发票向被告新禹公司进行了送达,被告新禹公司理应自收到发票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新禹公司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未支付货款866876.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秀明公司主张被告新禹公司支付货款866876.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新禹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才收到发票及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实际,本案利息从2021年12月16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于新禹公司抗辩给付货款主体为案外人施章艳问题。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签订合同的主体系新禹公司与秀明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约束双方当事人,至于新禹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章艳的行为,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秀明公司,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双方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原告秀明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产生该费用,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秀明建材有限公司砂石款8668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86687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2.68元(已减半),由被告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皮成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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