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务川自治县洞沟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7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洪山路9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365498M。
法定代表人:石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禹翔,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务川自治县洞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坪街道甘禾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MA6DK8C82U。
法定代表人:吴志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庹建飞,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上诉人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禹水利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务川自治县洞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沟建材公司)、庹建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6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禹水利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6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持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及交付货物的地点足以使原告相信***的行为即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一、上诉人与洞沟建材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洞沟建材公司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货款。上诉人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分包给被上诉人庹建飞后,庹建飞或庹建飞雇佣人员对外签订或产生的合同关系效力不能及于上诉人;上诉人从未授权、委托、追认过庹建飞以及***签订涉案合同以及货款结算,被上诉人***与洞沟建材公司以电话方式所作的结算行为不能约束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人与庹建飞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阻却了作为供货方的洞沟建材公司无法突破其与***之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与洞沟建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先,上诉人与庹建飞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在后,且项目部印章使用规定明确规定“用于呈报书面资料、不允许签盖材料设备采购等合同”,印章底部注明“用于签订合同无效”,***与洞沟建材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明知该事实,***从事公司明确禁止的行为,不属于公司职务行为,更不符合‘表见代理’。1、上诉人于2017年3月24日与务川自治县抗旱排涝服务队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务川县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III标段工程承包给上诉人施工;2017年4月13日,上诉人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庹建飞;2017年4月4日洞沟建材公司与***签订《U型沟预制件购销合同》。足见,购销合同是在内部承包协议之前签订,显然是***在上诉人将涉案项目工程分包给庹建飞后,后补盖章,该后补盖章行为在未获授权或追认的前提下,效力不能约束上诉人。2、项目部公章使用制度明确规定“用于呈报书面资料、不允许签盖材料设备采购等合同”,同时,项目部公章底部明确“用于签订合同无效”。洞沟建材公司以及***签订购销合同时明知“签订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明知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公司印章明确禁止行为,洞沟建材公司以及***本人均明知***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洞沟建材公司明知***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以及项目经理,双方却仍然继续“后补”盖章,显属“恶意”。该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原判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三、根据《U型沟预制件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以乙方出具的且签字认可的运输到指定施工现场的实际卸货量三联运输单据作为结付依据”,合同对结算方式已经作了明确约定。洞沟建材公司作为供货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三联运输单据作为本案货款结算依据,仅仅提供其与***之间的电话短信记录作为结算依据,作为合同签订主体的***,不但不要求洞沟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结算,反而在短信以及一审庭审中极力认可洞沟建材公司全部诉请,明显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之嫌。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方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认可洞沟建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破损,且洞沟建材公司也同意扣减3%破损率,原判不作认定,显属错误。为此,特提出上诉,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本案。
洞沟建材公司辩称,一审我方已经做了答辩并提交证据,我方和对方签订了合同,且对方对账目是认可的。我方认可一审判决,签订合同的人对方也认可,合同加盖了项目章,所以我方认为合同相对方是新禹水利建筑公司。
***辩称,我是庹建飞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项目章是庹建飞给我的,至于上诉状上提到的签订两份合同时间的问题我不清楚。
庹建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洞沟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禹公司、庹建飞、***支付洞沟建材公司货款83825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起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新禹公司、庹建飞、***承担。审理中,洞沟建材公司明确欠付货款及利息由新禹水利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24日,新禹水利建筑公司与务川自治县抗旱排涝服务队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新禹水利建筑公司取得务川自治县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Ⅲ标段的工程后,并于同月交付庹建飞进场施工,2017年4月13日新禹水利建筑公司与庹建飞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2017年4月4日,受雇于庹建飞的***以新禹水利建筑公司代理人名义与洞沟建材公司签订了《U型沟预制件购销合同》,向洞沟建材公司购买U型沟预制件等材料,并对货物标的、型号、交付方式及货款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后三十日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等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完工。2018年10月27、11月28日,洞沟建材公司与***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洞沟建材公司提供的货款总金额为313825元,已支付230000元,欠付838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禹水利建筑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后,以内部分包的方式将工程交付庹建飞施工,而后庹建飞雇请***持新禹水利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与洞沟建材公司订立购销协议及交付货物的地点,足以使洞沟建材公司相信***的行为即代表新禹水利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洞沟建材公司系善意第三人,新禹水利建筑公司、庹建飞之间的约定系其内部关系,并不能直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案涉购销协议的合同双方应为洞沟建材公司和新禹水利建筑公司。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对货款进行结算直至2018年11月28日,以短信的形式***与洞沟建材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欠付洞沟建材公司货款83525元。因洞沟建材公司积极履行了购销协议的供货义务,被告承建的工程才得以完工并交付使用多年,故对洞沟建材公司主张被告新禹水利建筑公司支付货款838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算后新禹水利建筑公司、庹建飞对洞沟建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部分破损提出异议,但时至今日,新禹水利建筑公司、庹建飞、***及其工作人员一直未就破损等事宜积极主张权利,其消极行使权利的行为,致使洞沟建材公司被欠付的货款至今未能得到兑现,对洞沟建材公司而言显失公平,故对庹建飞、新禹水利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货物存在破损应予抵扣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洞沟建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新禹水利建筑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致使洞沟建材公司存在损失,故对洞沟建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务川自治县洞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382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3825元为基数,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8元,由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与洞沟建材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谁;2、本案货款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庹建飞从上诉人处承包涉案项目,虽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庹建飞并非上诉人职工,双方形成的是转包关系,并非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在与洞沟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印章上,明确载明该印章用于签订合同无效,因此,在签订合同时,作为沟建材公司应当知晓该项目印章虽然刻有上诉人名称,但已经排除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意思,洞沟建材公司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善意”,且实际付款中,上诉人也没有向洞沟建材公司直接支付货款,故该合同虽然加盖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仍不能认定其代表上诉人的意思,洞沟建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清楚该印章使用范围,其认为疏忽而没注意项目印章上文字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从合同经办人来看,***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其在盖章签字时,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得到了上诉人的授权,故无论从加盖的印章还是合同签字的人,均不能得出与洞沟建材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系上诉人,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上诉人行文设立项目部同意雕刻项目部公章,涉案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虽然不能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但却能代表项目部即庹建飞,理由为根据上诉人与庹建飞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庹建飞对涉案工程有权行使包括对外采购、聘请人员等权利。***陈述其系庹建飞聘请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庹建飞对此并未否认,故应认定***可代表涉案项目对外行使相应权利。庹建飞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负有对整个项目投资建设的责任,***作为庹建飞聘用的工人,其在与洞沟建材公司签订合同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虽没有庹建飞另外授权,但其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事后项目部亦接受了洞沟建材公司供应的货物,***亦支付货款,视为庹建飞对***签字的认可,即构成委托关系,此种情形下,洞沟建材公司与***结算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的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及于被代理人即庹建飞承担,因此,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庹建飞,其应当承担支付洞沟建材公司83825元的责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预制件的损耗由洞沟建材公司负担,而庭审中,洞沟建材公司亦认可存在3%的破损问题,加之***认可双方在结算时未对破碎问题进行处理,故本院酌定扣除2514.75元(83825元×3%)。对于已付货款部分,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否对破损问题进行了处理,故本院不再另行扣除。关于洞沟建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如前所述,虽然双方进行了结算,但均未对破损问题进行处理,庹建飞也因此问题未付款,结算也未约定付款日期,因此,不能以与***结算之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本院酌定以洞沟建材公司起诉之日作为违约金起算之日,一方面,可以相对弥补洞沟建材公司未得到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督促庹建飞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标准,考虑到上述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至于庹建飞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另外应当指出,虽然本案改判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在一审收到开庭传票后拒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答辩权利,其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对于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6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
二、由庹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务川自治县洞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1310.2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1310.2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
三、驳回务川自治县洞沟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8元,由庹建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娄 强
审 判 员  袁晶晶
审 判 员  马天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袁皓东
书 记 员  姜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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