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26民初1605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望谟县,现住望谟县。
被告: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9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35498M。
法定代表人:石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望谟县水务局,住所地:贵州省望谟县王母街道华侨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6009618157W。
法定代表人:滕国智,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望谟县水务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李发伦
审 判 员  雷 毅
人民陪审员  陈明忠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何汝宽
书 记 员  韦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