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667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肖(特别授权代理),贵州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71001282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康(一般授权代理),贵州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810033226。
被告: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9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35498M。
法定代表人:石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贤跃(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210656792。
被告:**,女,汉族,1981年4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隆(特别授权代理),贵州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810035198。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乾(一般授权代理),贵州言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72105110162。
被告:七星关区阿市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阿市苗族彝族乡阿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010096565598。
负责人:杨佳昌,该乡党委副书记、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咏(特别授权代理),贵州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0810357452。
原告***与被告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公司)、**、七星关区阿市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阿市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肖、李应康,被告新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贤跃,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隆、彭乾,被告阿市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20,000.00元,以5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4日,被告新禹公司中标被告阿市乡政府招标的阿市乡麻窝村饮水工程项目。后被告新禹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9年5月8日签订《协议书》(麻窝村饮水工程协议)约定:施工方***施工完毕后合格一个月内拨不了款就退出保证金给***作材料费用。以后款拨在***账户(大约尾款54万元)。协议人:**,施工方:***,在场人:谭洪江。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案涉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并有谭洪江等人签字确认合验收格,且该批饮水工程早已投入使用。2019年11月8日、2019年11月12日,委托方阿市乡人民政府、项目业主方毕节市生态环境工程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主管单位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已经验收合格案涉饮水工程,并且在项目资金审批表上签字同意拨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但三被告却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麻窝村饮水工程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三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拒不支付,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应予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新禹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系阿市乡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即甲方,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即乙方,于2018年4月6日签订的《阿市乡2017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将毕节市七星关区2017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工程阿市乡麻窝村项目工程承包给答辩人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具体发包范围为:取、蓄(集)水工程、消毒房及消毒设备、输电线路、提水泵站、提水设备及输(提)供水管道、入户管网及水表安装工程等(以批复建设规模及实施方案为准);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工程承包总投资以财政评审价下浮4.5%计算;第三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工程完工并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付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二、答辩人与阿市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后,于2019年1月30日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转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谭洪江及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2020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2004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规定,转包以及违法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三、案涉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审计结算,目前的管道通水仅系工程验收前置的试水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2004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建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价款,在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以及审计结算之前,无权主张工程价款。四、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后,仅与**产生合同关系;**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谭洪江及原告施工,不管合同效力如何,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的是**,而非答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答辩人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价款。五、根据“2004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无效情形中,实际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全部完成了约定施工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向答辩人反馈的事实,原告在与**签订《协议书》后,仅进行了部分施工,且施工的水泵因存在质量问题,系**重新购置后重新安装完成。故,原告并未实际完成约定的施工义务。六、根据“2020解释”第四十三条、“2004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主体是发包人,而非总包人或转包人。但最高院在【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审查,不能随意扩大“2004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严格根据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与阿市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项目工程价款采用的结算方式是“财政评审价下浮4.5%计算”,在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及财政审计之前,无法确定具体工程价格,相应无法确定发包方阿市乡人民政府欠付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且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也未审计结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其诉请应予判决驳回。
被告**答辩称,2018年4月4日,新禹公司中标了阿市乡人民政府招标的阿市乡麻窝村饮水工程项目,后将工程项目发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又将工程部分项目包给被答辩人***施工,双方于2019年5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施工方***施工完毕后合格一个月内拨不了款就退出保证金给***作材料费用。以后款拨在***账户(大约尾款54万元)。在协议签订之前,饮水工程的大部分项目已经由答辩人**负责完成,协议中涉及的部分项目实际上为饮水工程的收尾工程。协议签订后,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只进行了一些象征性的工作,就自称施工完毕,且未经新禹公司、阿市乡人民政府、答辩人**等多方验收。根据民法典中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中约定要先完成施工并经验收才付款,被答辩人***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但其未对合同义务进行全面履行,答辩人**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付款要求。综上,被答辩人***所有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请人民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阿市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阿市乡人民政府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阿市乡人民政府属于滥用诉权。二、案涉工程因施工方新禹公司施工进度慢,该工程至今未竣工,也未进行验收,而阿市乡人民政府已经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款项112万元,已达案涉工程总价款的80%。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阿市乡人民政府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6日,被告阿市乡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甲方),被告新禹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双方签订《阿市乡2017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阿市乡人民政府将“毕节市七星关区2017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工程阿市乡麻窝村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新禹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毕节市七星关区2017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工程阿市乡麻窝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工程;发包方式:工程总承包;发包范围:取、蓄(集)水工程、消毒房及消毒设备、输电线路、提水泵站、提水设备及输(提)供水管道、入户管网及水表安装工程等(以批复建设规模及实施方案为准);完工日期:2018年4月30日;工程施工内容:《毕节市七星关区阿市乡麻窝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实施方案》内容,在工程施工中,不得擅自修改扩大或缩小工程规模,工程设计方案变更或修改必须经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同意,完成相关手续,报审批单位备案,乙方违反审批规定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恢复完成原审批工程建设内容;工程承包总投资以财政评审价下浮4.5%计算;乙方按竞谈规定交纳工程承包总投资(以财政评审价下浮4.5%计算)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付款方式:根据上级下达资金,结合工程进度拨款,工程完工并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付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乙方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由区水利局组织相关部门参与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将竣工结算报审计部门进行结算审计,根据结算审计结果,在三十日内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严禁乙方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一经核实,将取消乙方对该工程的承包资格,并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1月30日,被告新禹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毕节市七星关区阿市乡麻窝村饮水提升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新禹公司将毕节市七星关区阿市乡麻窝村饮水提升工程转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毕节市七星关区阿市乡麻窝村饮水提升工程;工程实施地点:毕节市七星关区阿市乡麻窝村;工程合同金额1,800,000.00元,另与业主方签订补充施工协议及涉及变更所增加施工工程量金额,以审计结算数据为准,纳入本工程项目合同金额;工程建设内容: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施工内容(包含与业主另签订补充施工协议及设计变更新增施工内容);工程工期: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工期为准,开工日期以监理方开出的《开工通知书》时间为开始计算,终止日期以监理、业主认可的工期为准;承包形式: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指标考核、合理上缴、自行完税(与工程有关的一切税费);承包资金结算方式:实际结算金额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明确的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准;本工程乙方承包总额暂定为合同价1,800,000.00元,该工程项目所有工程结算款(包括变更增加部分)必须由发包方直接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然后由甲方核算后拨付给乙方;管理费:乙方暂按合同总价1,800,000.00元的2%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和税金按实际工程总造价进行增减交纳,多退少补,工程总造价以经审计的竣工结算为准;管理费交纳:乙方从发包方处办理工程款拨付到甲方账户,管理费不包含任何税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麻窝村饮水工程协议),载明:“施工方***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之内拨不了款就退出保证金给***作材料费用,以后款拨在***账户(大约尾款54万元)。保证金以田耕名交阿市财政所(壹拾叁万元)。协议人:**,施工方:***,在场人:谭洪江,2019年5月8日。”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麻窝村饮水工程协议)后,双方均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原告认可案涉工程没有竣工、没有验收、没有交付使用,并认可案涉工程有少部分收尾工程未完成,由被告**做了部分收尾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麻窝村饮水工程协议)后按照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0,000.00元及利息,原告应当对其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以及案涉工程已达到付款条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麻窝村饮水工程协议)载明“施工方***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之内拨不了款就退出保证金给***作材料费用,以后款拨在***账户(大约尾款54万元)。保证金以田耕名交阿市财政所(壹拾叁万元)”。根据该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施工方***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案涉工程没有竣工、没有验收、没有交付使用,故案涉工程尚未达到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此外,经综合审查原告及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麻窝村饮水工程协议)后,双方均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案涉工程有少部分收尾工程未完成,由被告**做了部分收尾工程。原告与被告**对各自进行施工的部分尚未进行结算,故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各自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从而确定双方应当获得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应获得的工程款数额为540,000.00元,且已经达到支付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禹公司、阿市乡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54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芹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邵烨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