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清温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清温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王守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4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清温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
法定代表人:赵亚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儒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松,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上诉人河南华清温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与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26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华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儒柏,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清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支付除一审判决其支付的23,000元工程款外,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43,000元;2.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华清公司与***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欠工程款66,000元,一审法院以华清公司逾期交井给***造成损失为由,酌定从工程款中扣减43,000元,判令***支付华清公司23,000元工程款。华清公司认为这一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第一、程序违法。首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没有向法庭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在一审诉讼程序结束后提供所谓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从***提交的证据内容来看,属于一种权利主张,应属于反诉范畴,不是抗辩内容,而***没有提出反诉,一审法院直接从其应付款项里扣减没有法律依据。其三、无视法律,滥用自由裁量权。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扣减的电费,***庭后提交的票据显示数额为60,556.13元,一审法院不是通过合理合法的计算得出数额,而是滥用自由裁量权,酌定***的损失为43,000元。第二、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交井没有依据,华清公司交付工程成果符合合同约定。1.逾期交井41天错误。合同第四条约定案涉工程工期60天,从钻机开钻之日起计算。华清公司2018年12月9日设备进场,15日开钻,12月31日出现事故,经过10天处理,从新开工,2019年2月2日是春节法定假期,2月10日开始上班,2月20日已经成井,但由于***自购管材到3月22日才付款,拖延22天,如此算来到2019年3月31日成井,工期在60天内,没有超过约定工期。2.2019年4月3日***签收工程质量验收单时,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也没有提出超出工期的问题,该单标注案涉工程各项指标满足合同要求,意味着工期同样符合合同要求。第三、判令华清公司支付***“合理损失”4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生产所需的电费、水费等费用由***承担,判令华清公司承担电费没有依据。2.如果说停工,停工期间不可能产生电费,判令承担电费仍然没有依据。3.***庭后提交的四张电费单据,用电单位是延津县袁旭木制品有限公司,而不是***个人,说明用电主体就不是***,判令华清公司承担案外人的电费毫无依据。
***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虽然***庭后提交证据,但是得到了法庭允许。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1条、102条和104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些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联,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的损失没有超越华清公司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争议范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审判资源,***可以以抗辩的方式提出自己的主张。2.华清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交井41天给***造成的损失。华清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施工时间为2018年12月9日,交井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这两个时间与华清公司一审提供的水井工程质量验收单上的时间相互印证。加上钻机被埋10天,华清公司也应当在2019年2月18日向***交井,但华清公司2019年3月31日才交井,逾期41天。至于华清公司称***自购管材拖延22天,与事实不符。华清公司称2019年春节假期的时间问题,因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华清公司单方理由不能成立。***在工程质量验收单上签字,只是对水井工程的用材和深度的认可,与逾期是两码事。由于华清公司逾期交井,应当承担因此给***造成的电费和生物质损失。一审判令华清公司支付逾期期间的电费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华清公司称用电主体不是***,一审法院经调查核实,因***打井用电量大,借用他人户名并缴纳的打井用电费。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6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华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华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只认定了华清公司的逾期交井给***造成的电费损失,而未认定给***造成燃料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018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供水井凿井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设计井深1250米,工程造价每米530元,工程总造价为662,500元,工期60天,并对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华清公司并未即时施工,华清公司自认2018年12月9日开始施工,双方验收成井时间为2019年4月3日,成井深度为1200.33米,按照合同工期60天的约定,再加上在施工过程中因孔内坍塌钻机被埋处理10天,也应该在2019年2月18日向***交井,但华清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才交付,已逾期交井41天。因华清公司的逾期交井给***造成了多交电费损失43,789元,多买生物质燃料损失30,795元,两项损失合计74,584元,因给***造成了巨大损失,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并未达成协议,***也未在工程款决算书上签字,并且华清公司负责施工的马文志同志当时承诺到支付打井费用时可以照顾。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只认定了电费损失,并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不持异议和意见。但未认定3万余元的生物质燃料损失,只是认为***提交的生物质燃料公司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认为,3万余元的生物质燃料损失也是华清公司逾期交井造成的,如果华清公司按约交井,***也不会多燃烧41天的生物质燃料,生物质燃料是在新乡市佳森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购买的,该公司出具了证明并认可,***提供了给该公司的交易款项证据,这还要什么证据来印证呢?这种评说真叫人难以信服。综上,因华清公司的逾期交井行为,给***造成了43,789元的电费损失和30,795元的生物质燃料损失均应当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多余的部分,***予以放弃,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生物质燃料损失既没事实根据又没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维护***的合法权益。
华清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与华清公司上诉理由内容部分内容基本重合,也就是要求华清公司承担延期交付工程标的所应支付的水电费用是否成立的问题,该费用依据法律应当是***提出的一种新的主张和请求,依法属于反诉,不属于抗辩内容,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审判人员直接告知其是否提起反诉,***明确说以后单独提起诉讼,但是,后来法院的判决直接将其归纳为一种抗辩,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华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余款66,000元及利息(以66,000元为本金,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为准,期限自2019年4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20年4月13日,利息暂计2,871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30日,华清公司与***签订了《供水井凿井施工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设计井深1250米左右,工程造价每米综合造价530元,工程总造价为662,500元,工期60天,自钻机正式开钻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钻机进场,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当钻进深度达到1000米,支付工程款230,000元,物探测井后,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余款一次性结清;***为华清公司无偿提供生产、生活所需的电费、水费、施工人员住房和地基基础处理以及固井所需的材料。如遇下列情况,经双方确认后工期可顺延。(1))地下地质情况出现较大异常(2)未按合同固定付款影响工程,(3)因停电、停水影响工程,(4)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5)遇到井内事故......案涉工程在施工到1050米左右时,遇地层裂隙,大量漏浆,造成孔内坍塌,钻机被埋,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显示经10天处理才取出。案涉工程开始施工时间为2018年12月9日,施工完毕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双方验收成井时间为2019年4月3日,成井深度为1200.33米。***已经向华清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570000元,下余工程款未付,华清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华清公司提交2019年4月13日的《延津县胙城乡大众浴池地热井工程决算书》***并未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供水井凿井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已于2019年4月3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应当按约向华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华清公司要求案涉开凿的地热井按1200米计算,总造价为636000元,***已付570000元,剩余66000元工程款未付。但因案涉合同书中约定工期为60天,开始施工时间为2018年12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孔内坍塌且钻机被埋处理了10天,且双方就此签订了《补充协议》,故可视为就工期可顺延10天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据此并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华清公司应在2019年2月18日向***交井,但华清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才完工,已逾期交井41天,且双方并未就华清公司要求工程款的决算书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抗辩华清公司因逾期交井给***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扣除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打井在2019年2月份产生的电费为26080.67元,3月份产生的电费为34475.46元,据此华清公司逾期交井给***造成的电费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为43000元,该项费用损失***同意折抵工程款,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从剩余66000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则***应支付华清公司的工程款为23000元(66000元-430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华清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华清公司主张的利率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剩余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华清温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23000元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河南华清温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元,由***负担2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交4组证据:1.新乡市佳森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在该公司购买生物燃料162吨;2.新乡市佳森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出具的***现金支付和微信支付的流水,用于证明:***2019年2月份燃烧生物质燃料费用是27090元,3月份的费用是21120元;3.***的微信转账记录,2019年2月份三笔,3月份三笔,用于证明:该证据与前面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华清公司逾期交井41天,致使***在2019年2月份、3月份产生的损失;4.生物质燃料损失计算方式,用于证明:生物质燃料费用应该是30795元。
华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对方提交的证据说明的所谓损失,应属于反诉的范畴,不是抗辩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第二,除了生物质现金和微信支付的明细以外,其余证据一审已经提交,华清公司也发表了质证意见,本次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第三,单从证据的相互关联程度上来看,其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述的证明目的,譬如,对方称微信转账27000元给生物质公司,但微信转账收取微信零钱的是“读你懂我365”,而不是生物质公司。同时,其所买生物质即使是真的,也不能证明是用于华清公司延期期间打井所耗用的。第四,***所计算损失的方法和依据,华清公司不予认可,其实从华清公司的上诉状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定逾期,本身计算方法就是不科学的,一审采取了简单的加减法,忽视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如,合同约定公司60天,计算日期是钻机开钻之日,华清公司在一审认可是2018年12月9日施工队伍进驻现场,但是华清公司当时并没有说哪一天钻机开钻,开完庭后,华清公司工地负责人写了一个情况说明,详细说明了钻机开钻的日期,本案应当从钻机开钻之日计算工期,而不应该从进驻工地之日起计算工期。另一方面,我国法律规定,春节时法定假期,任何人在春节都要停工,当年二月份是农历春节期间,华清公司不可能不停工放假,法律规定的8天假期,一审法院未予以扣除。所以,华清公司认为,***所谓的损失先不说是否存在,即使存在,也不应当由华清公司承担,因为合同没有约定由华清公司承担延期的水电费用。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四组证据,不能说明购买生物质燃料与案涉合同履行情况之间存在联系,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应将生物质燃料费用计算在逾期损失内并直接予以抵扣,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产生的生物质燃料费用与案涉工程逾期交付存在直接联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华清公司主张其于约定期限内完成案涉工程,但其一审仅提供了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开钻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结合华清公司提出的“实际施工时间是2018年12月9日”,认定从2018年12月9日计算工程期限,并无不当;且双方在签订《供水井凿井施工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之时,均未对节假日时间扣除问题进行约定,该事项也非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之前不能预料,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开工时间及逾期天数,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逾期产生的电费计算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实际逾期天数和2019年2月份、3月份实际用电费用,酌定华清公司需承担的电费为43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从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河南华清温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元,由***负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周云贺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禹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