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清温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清温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526执167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华清温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86号嘉秀园五号楼2单元17号。
法定代表人:赵亚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09日生,汉族,住滑县。
被执行人:***,男,1976年01月12日生,汉族,住滑县。
河南华清温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526民初78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清温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3250元并互付连带责任。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华清温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1月0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1月9日、2021年1月11日、2021年2月25日、2021年3月5日、2021年4月13日、2021年4月19日、2021年6月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一、***在中国邮政银行有零星存款,申请人不要求处置。
***在财付通账户内有存款,本院予以冻结扣划,扣划金额12275.24元。
***在财付通账户内有存款,本院予以冻结扣划,扣划金额1456.21元。
二、***名下有车牌号为津L×××××朗逸牌机动车一辆,津L×××××五菱牌机动车一辆,津M×××××长安牌机动车一辆,津G×××××酷威牌机动车一辆,豫E×××××牌机动车一辆;***名下有车牌号为豫E×××××森林人牌机动车一辆。
2021年6月1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车牌号津G×××××8津M×××××8津L×××××9机动车三辆;2021年6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豫E×××××机动车一辆;***名下车牌号津L×××××五菱牌机动车,申请人不要求进行查封处置。
三、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保单五份,其中四份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因保费缴纳金额过少,申请人不要求扣划;执行人***名下无保险投保信息。
四、2021年3月8日,经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未开具公积金缴存账户。2021年5月31日,经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未开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五、2021年3月18日,前往滑县自然资源局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国土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国土登记信息。
六、2021年4月23日,经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七、2021年5月12日,前往牛屯镇金海温泉会馆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该会馆此前名为滑县牛屯镇如家温泉会馆,2020年11月2日由刘中奎注册登记为滑县牛屯镇金海温泉会馆,不属于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5月26日,前往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牛屯镇市场监督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工商登记信息,经查询反馈,***名下注册登记的滑县牛屯镇如家温泉会馆经营期限已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
2021年5月25日,前往牛屯镇东环宾馆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该宾馆之前名为如家宾馆,2016年接手该宾馆,后更名为东环宾馆,不属于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
八、2021年5月25日,前往牛屯镇北街村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未找到被执行人行踪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
2021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2021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21年6月28日,对被执行人***、***做出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因无被执行人行踪线索,暂未能实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认可本院查询处置结果,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5325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3731.45元,尚余39518.55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曹振亚
审判员  李国勇
审判员  赵迎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