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清温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清温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6民初1261号
原告:河南华清温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嘉秀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9497837C。
法定代表人:赵亚平,任单位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儒柏、李雷明(实习),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河南华清温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儒柏、李雷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66000元及利息(以66000元为本金,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为准,期限自2019年4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20年4月13日,利息暂计28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凿一眼深度1200米的地热井,工程造价每米530元,总造价为662500元,工期为60天。双方对工程进度款进行了约定,约定钻机进场,被告支付200000元,钻机钻至1000米时付23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将余款一次性支付。同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给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3日均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并确认成井深度为1200.33米。2019年4月1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款项6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清偿欠款,被告对欠款拒不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井的深度为1250米,但原告只给打了1200.33米,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9年4月3日签了成井手续,但因原告工程延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一方负责施工的人员马文智当时承诺到支付打井费用的时候可以照顾,所以这就是原告这么长时间也没有找被告要钱的原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供水井凿井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案涉地热井的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总造价、付款方式、施工范围、工程工期、工程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水井工程质量验收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各项指标满足合同要求,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3.延津县胙城乡大众浴池地热井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工程总造价为636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70000元,剩余66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延津县胙城乡大众浴池地热井工程决算书有异议,被告并未在上面签字,原被告双方没有决算,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延期交井的情况,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不同意向原告支付6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延津县胙城乡大众浴池地热井工程决算书被告并未予签字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电力公司电费结算清单4份,证明根据原告的起诉书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存在逾期交井,因延期交井使用的电费应当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2.新乡市佳森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微信转款记录9份,证明因打案涉井时需要用生物质燃料烧锅炉,从打井开始至交井一共用了162吨生物质颗粒燃料,共计100800元,被告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生物质燃料费25130元,剩余75670元燃料费以现金方式支付,因原告逾期交井使用的生物质燃料费用应予以折抵工程价款。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开庭辩论之前未向法庭提交,也未向法庭提交延期举证申请,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从其证明内容来看,应属于反诉内容,不应属于抗辩内容,而被告未提反诉;2.被告提交的证据从内容来看,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被告均是对其个人有利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足为据;3.对电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电费结算清单上没有电力公司相关印章,客户名称为延津县袁旭木制品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个人,不能证明用电量为***所用,该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性;4.新乡市佳森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其与***之间的买卖关系,交易内容为生物质颗粒,物质属性不明确,交易燃料为162吨,交易的时间从2018年-2019年4月,共计16个月时间,所交易内容无法证明用于案涉工程实际使用;5.对微信转款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交原始载体予以核实,且交易双方基本信息不明,该交易只能证明有转账事实,不能证明引起交易的原因,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法院采信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河南省电力公司电费结算清单,经本院核实,并结合案件事实,系因被告打井耗电量大,借用他人户名用电并交纳的打井电费,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新乡市佳森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的证明、微信转款记录,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30日,原告华清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供水井凿井施工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设计井深1250米左右,工程造价每米综合造价530元,工程总造价为662500元,工期60天,自钻机正式开钻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钻机进场,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当钻进深度达到1000米,支付工程款230000元,物探测井后,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余款一次性结清;被告为原告无偿提供生产、生活所需的电费、水费、施工人员住房和地基基础处理以及固井所需的材料。如遇下列情况,经双方确认后工期可顺延。(1)地下)地下地质情况出现较大异常)未按合同固定付款影响工程,(3)因停电、停水影响工程,(4)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5)遇到井内事故。案涉工程在施工到1050米左右时,遇地层裂隙,大量漏浆,造成孔内坍塌,钻机被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显示经10天处理才取出。案涉工程开始施工时间为2018年12月9日,施工完毕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验收成井时间为2019年4月3日,成井深度为1200.33米。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570000元,下余工程款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提交2019年4月13日的《延津县胙城乡大众浴池地热井工程决算书》被告***并未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水井凿井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已于2019年4月3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原告要求案涉开凿的地热井按1200米计算,总造价为636000元,被告已付570000元,剩余66000元工程款未付。但因案涉合同书中约定工期为60天,开始施工时间为2018年12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孔内坍塌且钻机被埋处理了10天,且原被告双方就此签订了《补充协议》,故可视为原被告就工期可顺延10天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据此并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原告应在2019年2月18日向被告交井,但原告于2019年3月31日才完工,已逾期交井41天,且双方并未就原告要求工程款的决算书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抗辩原告因逾期交井给被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扣除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打井在2019年2月份产生的电费为26080.67元,3月份产生的电费为34475.46元,据此原告逾期交井给被告造成的电费损失本院酌定为43000元,该项费用损失被告同意折抵工程款,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从剩余66000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3000元(66000元-430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原告主张的利率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剩余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华清温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23000元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原告河南华清温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元,由被告***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丽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