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12执异160号
申请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董事长。
被申请人:烟台市华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牟平区南关大街877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军,经理。
本院在审理烟台市华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依据(2021)鲁0612民初355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账户(账号为1511××××1158)内的款项,现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特申请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保全。
为此,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2、济南市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人工费)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账户明细、代发工资明细。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烟台市华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鲁0612民初355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冻结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账户(账号为1511××××1158)内的款项。
另查明,2021年6月3日,甲方(绿地地产济南滨河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丙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签订《济南市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人工费)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约定乙方在丙方处开立农民工工资专户(账号为1511××××0031),用于绿地新里璞园B-2地块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并约定,该工资专户资金只能用于本项目划拨人工费和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用于农民工工资以外的价款支付。
上述事实有(2021)鲁0612民初3555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卷宗材料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本案中,从《济南市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人工费)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以及账户明细、代发工资明细可知,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1511××××1158)为其所承建的绿地新里璞园B-2地块项目中的农民工工资专用托管账户,属于专款专用账户,除支付本项目下工人工资外,不应被其他原因查封、冻结。因此,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账户(账号为1511××××1158)内资金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海涛
审判员 王世东
审判员 汝明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