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2民初3272号
原告:烟台市华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南关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经理。
被告:海门市国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经济开发区广州路**iv>
法定代表人:邵清,经理。
被告:南通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三厂街道镇西村**>
法定代表人:樊卫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燕,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开发区香港路**>
法定代表人:周凯凯,经理。
被告:烟台市络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牟乳线以东陡崖子村西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任鹏飞,经理。
原告烟台市华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国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通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烟台市络华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华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王冬梅,被告南通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海门市国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络华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市华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50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利息;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7日常州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30230423587020200927734913171,到期日为2021年9月27日,性质为可转让。后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于2021年2月22日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到期日当天进行提示付款,后系统显示被拒绝,原因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被告南通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否为合法持票人被告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2、本案的出票人常州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恒大关联公司,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要求应当由广州中院集中管辖,应当追加出票人为共同被告或者是第三人,将案件移送广州中院管辖。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海门市国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络华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7日常州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230423587020200927734913171,到期日为2021年9月27日,性质为可转让。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背书转让给被告海门市国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当日被告海门市国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南通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通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背书转让给被告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日又背书转让给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背书转让给被告烟台市络华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络华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背书转让给本案的原告。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当天即2021年9月27日进行了提示付款,2021年10月8日系统显示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作为持票人,为实现票据权利向五被告进行追索。
关于被告南通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出票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并移送管辖的请求,因原告有权选择其前手的一人、数人或全部予以追索,故在原告已做出选择的情况下,出票人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本院裁定不予追加。同时由于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通知对其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涉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开具和流转,符合票据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故原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烟台市华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取得对其前手的拒付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五被告作为原告的前手,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海门市国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络华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5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汇票到期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国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通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烟台市络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烟台市华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国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通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烟台市络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艺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栾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