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泰通管道保温开发有限公司

烟台泰通管道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与二十度(威海)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91民初1261号
原告:烟台泰通管道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栖霞市桃村。
法定代表人:邱书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十度(威海)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女,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烟台泰通管道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与被告二十度(威海)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度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泰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被告二十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868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2.2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管,合同并对管件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及技术要求、验收方式、付款方式、结算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全部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9868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二十度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尚欠付原告货款598680元。但因为被告总公司及另外一个关联公司给原告提供贷款担保,双方存在诸多债权债务关系,希望给予和解期间,双方一揽子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保温管及配件,合同总价款12060000元;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以实际接收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总价款20%作为预付款,全部货物到现场验收合格,付至总货款的50%;2015年2月24日前,付至总货款的60%;第一个采暖季结束,付至总货款80%,第二个采暖季结束,全部货款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延迟付款按银行利息计算。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31日,原告给被告发往来询证函,被告在该询证函加盖印章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尚欠付原告货款5986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合同、询证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给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逾期支付,还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确认其截至2017年12月31日尚欠付原告货款598680元,应及时给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给被告发询证函前被告欠付款项数额及应付款时间,故本院确定自被告确认其欠付原告款项之日起为利息起算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二十度(威海)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泰通管道保温开发有限公司货款598680元及利息(利息以59868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50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