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邯郸市千寻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4民辖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千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招贤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旺角商业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东环路东侧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歌,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千寻贸易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邯郸市千寻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案由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第70项的规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因债权在转让过程中或转让后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债权转让纠纷的当事人,该债权转让已经完毕,该债权最初是因买卖关系而引起的,债权转让并未改变其性质,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2、根据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载明签订地点:邯郸市复兴区。上诉人与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以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复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邯郸市千寻贸易有限公司起诉时依据的原债权人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载明,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邯郸市千寻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千寻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债权受让人,应受《钢材购销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因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载明签订地点为邯郸市复兴区,故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2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巍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杰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