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32民初17号
原告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永敬,职务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冰,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与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我公司与被告***对承包工程款结算完毕,不拖欠***任何款项;2终止对我公司在广平县第一中学工程款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的事实,1、广平县一中为了建设“风雨操场”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2011年9月份,我公司在交纳投标保证金后中标,与广平县第一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建设单位为广平县第一中学,施工单位为我公司。我公司经研究决定后,将“风雨操场”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我公司按总工程款2%收取管理费、税费由被告***承担。因“风雨操场”工程系广平县重点工程,我单位为了保障工程如期交工,在资金上对该工程给予大力支持,并派员进驻施工现场,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便于该工程如期保质保量竣工。截至目前,广平县第一中学就“风雨操场”工程已向我单位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2、广平县第一中学就“风雨操场”工程,我公司已与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按照双方约定结算支付完毕,不拖欠被告***任何款项,被告***还拖欠管理费、税金共计30余万元。3、2018年11月1日,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冀0432执535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所有的我公司在广平县第一中学的收入243970元,并用告知书于2018年10月19日告知了我公司;4、我公司依法向广平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后,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8)冀043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在不能确定我公司在广平县第一中学剩余工程款中243970元属于被执行人***收入的情况下,越权裁定执行我公司的合法财产,裁定错误驳回我公司执行异议申请。第二,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1、涉案过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为广平县第一中学,施工单位为我公司。该工程由我公司组织施工至竣工、并经验收结算。该工程款的请求主体为公司;2、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无书面《承包合同》,且被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及劳务用工资质。即便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承包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事实承包合同关系无效。最重要的是,我公司已按照与被告***双方约定,将被告***承包工程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我公司不欠被告***任何款项;3、被告***与广平县第一中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错误申请。他申请执行的依据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也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对我公司的工程款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4、对于在广平县第一中学的工程款,系属于原告的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中学机构,只能依据执行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关于执行措施及手段的裁决。执行合议庭只是法定的执行组织,而非审判组织,其不能享有审判组织的法律关系裁判权,执行合议庭无权直接认定我公司的工程款系被告***的收入,这种裁定中的认定是越权行使了审判组织的权力。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确认我公司与被告***对承包工程款结算完毕,终止就被告***执行案对我公司在广平县第一中学工程款的执行。
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不应与该案共同审理。广平县第一中学的这个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也是人家自己全额投资的,现广平县第一中学所欠的工程款应属于是被告***个人所有,法院执行***的收入没有错误,应当继续执行,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1年9月3日,广平县第一中学“风雨操场”工程原告中标后,与广平县第一中学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招投标保证金、招投标费用都是由我自己承担的,后原告将“风雨操场”工程全部转包给进行施工。当时原告与我口头约定,所有投资由我承担,所有工程由我组织施工,税金由我承担,原告仅有权收取一些管理费。现在,我把广平县第一中学“风雨操场”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所有的工程款是由广平县第一中学转入原告公司账户,扣除管理费后在给付我。截止目前,我承包的广平县第一中学“风雨操场”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毕,广平县第一中学仍欠一部分工程款,我已经按照约定付清了原告的管理费,现在广平县第一中学“风雨操场”工程所欠的款实际上是我的工程款,应该属于我应得的收入。
经审理查明,我院于2018年11雨夜1日作出了(2018)冀0432执535号执行裁定书后,原告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经审查驳回了其异议申请,现原告又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广平县第一中学的“风雨操场”工程,经过招标,原告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3日中标,2011年9月18日,原告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平县第一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为广平县第一中学,施工单位为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中标过程中的保证金200万元及其他费用都是由被告***交付的,原告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研究决定后,将广平县第一中学“风雨操场”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广平县第一中学的“风雨操场”工程经被告***施工完毕后,经广平县第一中学验收结算审定,该工程总金额为1178.52万元。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毕后,广平县第一中学分十一次转入原告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共计1024.9438万元,2014年元月通过政府协调支付民工工资280万元,被告***所欠他人的债务,2017年7月邯郸县人民法院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提取了被告***在广平县第一中学的工程款30.61万元,现广平县第一中学已经支付“风雨操场”工程款1335.5538万元(含被告预交的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仍欠工程款42.9962万元。被告***从2011年11月18日开始从原告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十一次领取了1005.4125万元(含自己垫付的200万元保证金,偿还借款4万、利息2万),加上被告***应付的民工工资280万元,加上邯郸县人民法院提取的30.61万元,共计为1316.0225万元,减去自己的保证金200万元,实际领取工程款为1116.0225万元。根据双方口头的约定税金由被告***负担,应向原告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现被告***已向原告分多次交纳了管理费19.5313万元。综合计算后,现原告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仍欠被告***实际承包的工程款42.9662万元。另查明,每次转款前需先开税票,广平县第一中学再给原告转款,税票都是被告***以原告的单位名称开具的,在被告***的领款单上部分有注明了税款及管理费数额,但是在原告实际已扣管理费、税费票据上也没有注明扣取管理费、税费情况,其中,在2011年11月18日领款单上实际扣了10万元,在此领据上没有显示扣管理费、税费情况;2012年1月20日领款单上实际扣了5万元,在此领据上没有显示扣管理费、税费情况。邯郸县人民法院依照(2017)冀0421执595号执行裁定书,提取了被告***所在广平县第一中学施工的工程款30.61万元,事后,原告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清楚的,未提出执行异议。现原告请求判决确认与被告***对承包工程款结算完毕,终止就被告***执行案对我公司在广平县第一中学工程款的执行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递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的领款凭证、广平县第一中学转入原告账户的工程款及被告***领取工程款、管理费、税金等情况明细表、广平县第一中学转入给原告的总金额及支出明细表;被告***递交当时领款单据、实际施工结算审批表、完税证明;被告***递交邯郸县人民法院依照(2017)冀0421执59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在原告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平县第一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决定由被告***实际施工,虽无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的转包合同关系。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原告把广平县第一中学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是否还欠被告***所施工的工程款;二是在广平县第一中学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是否属于被告***应得的收入;三是被告***是否交纳了管理费、税金等。对于焦点一,通过原被告递交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尚欠被告工程款约42余万元;对于焦点二,在原告投标中标时,被告***就垫付了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原告又研究决定由被告***进行组织施工,现工程竣工经验收,审计结算清楚,对于广平县第一中学目前所欠的工程款应属于被告***付出的劳动所得,也是其应得的收入;对于焦点三,在原告所说税金都是自己单位交付的,被告***所说,我为了能够领取工程款,自己已经地方了税金,开税票是开的原告单位名称,根据领款手续上有的已注明了被告***缴纳了税金、有的也注明了税金被告已自付,但在原告递交的税金交付明细表上不显示,再就是被告领取多次工程款都是在广平县第一中学把转入原告账户后,再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如果是被告***没有缴纳税金,原告就应该自行扣除,综合分析,结合相关证据,对于被告所说不欠税金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说的税金都是自己单位支付,被告***仍欠税金的主张可信度较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缴纳了管理费,按照原告自述的收取管理费为2%,该工程总审定价是1178.52万元,应为23.57万元,被告***已支付了19.5313万元,尚欠4万元左右,原告可以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这个尚欠管理费具体数额需原被告双方进一步核对。既然原告把广平县第一中学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又进行了实际的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享有劳动所得的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的事项,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不能支持所请求事项的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海明
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
人民陪审员  白桂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赵晶晶
书 记 员  刘晶晶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