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民终1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千寻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063387097W,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17层1702号。
法定代表人:焦林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697582943R,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东环路东侧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恩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改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468751023。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409号旺角商业广场C座2404号。
法定代表人:汤永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河北均梓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6010683774。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诚信路8号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军,男,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北木豪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055488816H,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09号兴隆商务公寓A座7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武,男。
上诉人邯郸市千寻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河北木豪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及0404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邯郸市千寻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邯郸市千寻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邯郸市千寻贸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5元,减半收取9977.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千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琪
审判员 贾梅录
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凯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