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邯郸市千寻贸易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4民初210号

原告:邯郸市千寻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林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美英,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永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河北均梓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东环路东侧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697582943R。

法定代表人:郭恩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波,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歌,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诚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6010683774。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军,男,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河北木豪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兴隆商务公寓****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055488816H。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武,男。

原告邯郸市千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寻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河北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煊宸公司),第三人邯郸市瑞祥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河北木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豪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被告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煊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波、潘歌,第三人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军,木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博宇公司支付原告千寻公司钢材款998,870元;二、被告博宇公司支付原告千寻公司利息684,935元(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30日);三、博宇公司支付原告千寻公司利息(以998,8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至钢材款及利息实际清偿日止);四、被告煊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瑞祥公司与博宇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瑞祥公司向被告施工的肥乡县长安商贸城二期项目提供钢材,煊宸公司对上述项目下的钢材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瑞祥公司依约向博宇公司提供了钢材。2014年10月21日,经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0日博宇公司欠瑞祥公司钢筋款1,023,096元。后千寻公司从瑞祥公司受让了该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

博宇公司辩称,一、千寻公司诉状中所提到的债权早已经被债权人瑞祥公司全部转让给木豪公司,该债权现已经履行完毕。瑞祥公司继续转让债权属于重复转让的行为;二、博宇公司和瑞祥公司之间没有具有债权请求权利的任何法律关系;三、瑞祥公司转让的债权不是新债权,千寻公司所起诉的债权产生时间和《钢材购销合同》产生的时间相同,如果产生在2018年3月14日债权转让通知之后,那么新债务可以转让,但所诉债权产生在2018年3月14日之前,瑞祥公司无权就同一债权分别转让。故千寻公司受让的债权属于无效债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煊宸公司辩称,一、《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已经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因保证期间的经过而免除保证责任。

博宇公司从未出具过《担保补充协议》,因此千寻公司所示该份证据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双方不存在两年保证期间的约定。

2013年10月20日,煊宸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对《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适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博宇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第3款,“甲方在主体封顶后10-20天内,必须将钢材所有款项一次性结清给乙方。”甲方主体封顶是在2014年5月12日,因此,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最晚应为2014年6月1日,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六个月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2月1日,债权人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自2014年12月1日之后,博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其保证责任已随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退一步讲,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即使主债权人将其债权再次转让,也与保证人毫无关系,保证人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二、《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已于2013年3月14日转让给木豪公司,并因全部清偿而消灭。

2013年3月14日,瑞祥公司与木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将《钢材购销合同》项下对博宇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该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与瑞祥公司出具给博宇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018年12月3日,木豪公司、博宇公司、煊辰公司、陈桂兰四方签订抵账协议,将煊辰公司开发的房产用于抵顶欠款本息及损失950万元。且已办理完毕网签手续。博宇公司给煊辰公司开具了950万元的“以房抵货款”收据,并盖有木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主债权在全部转让之后已因债务人博宇公司的清偿而消灭,瑞祥公司对《钢材购销合同》已不再享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债权,该笔债权此时已不具有可转让性。因此,煊宸公司更没有理由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担保责任。

瑞祥公司陈述称,瑞祥公司与博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煊宸公司提供担保,瑞祥公司转让给木豪的仅为瑞祥公司所供钢材,不包括千寻公司所供应的钢材。

木豪公司陈述称,木豪公司与千寻公司无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千寻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瑞祥公司与博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桂兰是博宇公司授权代理人,刘建恒是博宇公司收料人,杨卫军是瑞祥公司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加价款每天每吨钢材加4元利润;3、《担保合同》、《担保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煊宸公司对上述买卖合同发生货款及违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4、《销货清单》三份、《邯郸市博宇肥乡工地对账单》一份,证明瑞祥公司向博宇公司送货448.519吨,货款1,593,653.56元,截至2014年10月20日博宇公司拖欠瑞祥公司钢筋款1,023,096元;5、2019年10月23日《债权转让协议》、EMS邮寄单复印件及明细各一份,证明瑞祥公司将上述对博宇公司及煊宸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千寻公司,且通知了博宇公司和煊宸公司,二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应向千寻公司履行还款义务;6、欠款计算表一份,证明博宇公司应向千寻公司支付钢材款998,870元,截至2019年10月30日的利息684,935元及之后以998,8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7、2018年3月14日《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担保合同》复印件、《担保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送货单》二十一份,《肥乡博宇工地结算单》三页,证明瑞祥公司转让给木豪公司的债权截至2014年11月20日货款金额为6,060,167.59元,加上加价款共计1000余万元,后来协商为950万元。本次千寻公司受让的债权是为1,023,096元,且《对账单》、《送货单》、数量、金额不相同,不在该笔债权中;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八份,证明博宇公司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8年4月6日支付钢材款55万元,木豪公司受让的债权自送货之日至结束从未支过货款,所以说明上次的转让不包括本次的债权。

博宇公司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合同甲方收料员不一样;2、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瑞祥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将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和从权利转让木豪公司;3、《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瑞祥公司将购销合同中对博宇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木豪公司;4、《抵账协议》一份,证明木豪公司与博宇公司已经对全部转让的债权签订了950万元的抵账协议;5、《证明》一份,证明将抵账的房产全部办理到张秀芳名下;6、收据一份,证明木豪公司给博宇公司出具的收到950万元收据;7、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十二份,证明博宇公司已经将950万元的全部债权履行完毕;8、2018年12月20日杨卫军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瑞祥公司杨卫军收到博宇公司办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9、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4民初148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兴区人民法院在双方债务履行完毕后,出具了裁定书,将此案结案。

煊宸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

瑞祥公司、木豪公司为其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博宇公司(需方、甲方)与瑞祥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供应甲方的工程所需的材料必须是合格的钢材(2672、邯钢、天铁、敬业),如需其他厂家产品替代,必须经监理同意;双方协商的钢材进购价格,按甲方收货当天意达网站公布的河北邯郸地区网站信息价为基准价结算【含上车费、经营利润、运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以甲方收料员、材料员签收的收料单据日期为准,甲方每天每吨钢材给乙方加4元利润,乙方给甲方垫资四个月或4,000吨,以第一张开出的钢材单据为准,按每天接到的吨数计算。垫资条款有一条件到时甲方一次性给乙方结清所供钢材【含4元润】的80%,剩余未结算的钢材仍按每天每吨给乙方4元利息。下次结算为500万元结清一次。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超出时间甲方给乙方每天每吨6元利息,以后计算依次类推;本合同所供钢材均为税前价;甲方在主体封顶后10-20天内,必须将所有款项一次性结清给乙方,到期不能付款的,每天每吨付6元垫资费用。甲方并有陈桂兰、收料员刘建恒签字。陈桂兰又于2015年9月14日签字“此合同2年后继续有效”。

2013年10月20日,煊宸公司(甲方)与瑞祥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给肥乡县长安城二期项目供应钢材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应积极促成乙方与博宇公司达成钢材供应合同,乙方负责钢材送达工地;在博宇公司供应钢材合同中甲方负连带责任,帮助乙方收回货款,并且承担全部因博宇公司方面原因导致的货款损失及滞纳金。

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瑞祥公司共向博宇公司供应钢材二十七次。2014年10月21日,瑞祥公司与博宇公司对账,瑞祥公司将二十七次送货单分为两部分,将其中二十一份《送货单》和一份《销售清单》结算为《肥乡博宇工地结算单》,陈桂兰在该结算单上签写“肥乡工地欠钢筋款6,060,167.59元”,将其中的六份《销货清单》结算为《邯郸博宇肥乡工地》,陈桂兰在结算单上签写“截止2014年10月20日肥乡工地欠钢筋款1,023,096元”。

2018年3月14日,瑞祥公司与木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钢材购销合同》项下对博宇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该债权”。同日,瑞祥公司向博宇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将该债权转让给木豪公司。后木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博宇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煊宸公司和陈桂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12月3日,木豪公司与博宇公司、煊宸公司、陈桂兰达成《抵账协议》,约定工程款本息合计950万元,以煊宸公司开发的肥乡区长安商贸城滨河首府三期开发的房产抵顶,2018年12月20日,双方履行完毕。

2015年7月26日至2018年4月6日,博宇公司向杨卫军个人银行卡转款55万元。瑞祥公司将该55万元扣减后,于2019年10月26日将剩余债权转让给千寻公司。瑞祥公司(甲方)与千寻公司(乙方)2019年10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截止2019年10月30日,博宇公司肥乡工地欠甲方钢材款998,870元,利息684,935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对博宇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不限于利息、违约金等)转让给乙方,截止2019年10月30日,债权金额为1,683,805元(钢材款998,870元,利息684,935元),乙方同意接受该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二、甲方保证转让乙方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真实、有效。三、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应将上述债权及相关从权利的凭证、资料原件交付乙方”。瑞祥公司于当日向博宇公司邮寄了以上《债权转让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担保合同》、《销货清单》三份、《邯郸市博宇肥乡工地对账单》一份、2019年10月23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EMS邮寄单复印件及明细一份,2018年3月14日《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送货单》二十一份、《肥乡博宇工地结算单》三页、《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八份、《抵账协议》一份、《证明》一份、收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十二份、杨卫军《收条》一份、本院(2018)冀0404民初148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瑞祥公司转让给千寻公司的债权是否属于重复转让。

瑞祥公司与博宇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瑞祥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10月21日,瑞祥公司与博宇公司对账,博宇公司陈桂兰向瑞祥公司出具《肥乡博宇工地结算单》、《邯郸博宇肥乡工地》各一份,两份结算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不同,送货数量及送货时间亦不同,博宇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的金额支付瑞祥公司钢材款。虽然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瑞祥公司将其中的《肥乡博宇工地结算单》转让给木豪公司,瑞祥公司与木豪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约定了将《钢材购销合同》项下对博宇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木豪公司,但该《钢材购销合同》下存在两笔结算单,根据本院(2018)冀0404民初1484号卷宗可以证实木豪公司受让的为《肥乡博宇工地结算单》下的债权,木豪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为《肥乡博宇工地结算单》及该结算单项下的《送货单》和《销售清单》,瑞祥公司与木豪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将《钢材购销合同》项下对博宇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木豪公司”系用语不规范,瑞祥公司不存在重复转让的行为,博宇公司、煊宸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二、博宇公司应当支付的钢材款及利息的具体数额

陈桂兰向瑞祥公司出具的《肥乡博宇工地结算单》载明,截至2014年10月20日欠钢材款1,023,096元,双方对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钢材款进行了结算,该欠款数额明确具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博宇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

双方约定的未按期支付博宇公司每天每吨钢材加4元利润的违约金显属过高,千寻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扣除博宇公司支付杨卫军钢材款55万元后违约金为684,935元,其后博宇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千寻公司诉请博宇公司支付钢材款998,870元、截至2019年10月30日利息684,935元以及自2019年11月1日自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煊宸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0月20日,博宇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博宇公司在主体封顶后10-20天内,必须将所有款项一次性结清给瑞祥公司,到期不能付款的,每天每吨付6元垫资费用。当日,煊宸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关于给肥乡县长安城二期项目供应钢材担保合同》,约定煊宸公司在博宇公司供应钢材合同中负连带责任,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双方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在主体封顶之日起六个月后的“10-20天内”,即便自2014年10月21日瑞祥公司与博宇公司对账对欠款数额进行结算至今,千寻公司亦未提交瑞祥公司向煊宸公司主张过本案的债权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故煊宸公司对上述债权不承担保证责任。

千寻公司提交的《担保补充协议》系复印件,博宇公司和煊宸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邯郸市千寻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998,870元;

二、被告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邯郸市千寻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利息684,935元;

三、被告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邯郸市千寻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998,8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邯郸市千寻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4元,减半收取计9,9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77元,由被告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黎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