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432执异19号
案外人: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409号旺角商业广场C座2404号
法定代表人:汤永敬,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被执行人:***,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在本院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提取被执行人所有的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广平县第一中学的收入24397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广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8)冀0432执535号案的强制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冀0432执5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所有的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广平县第一中学的收入243970元。现异议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一、申请人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广平县第一中学风雨操场工程的施工单位。申请人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请求给付该工程款的权利。二、被执行人***与广平县第一中学无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无权向广平县第一中学主张给付工程款。广平县第一中学也无权直接向***拨付工程款。三、申请人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通过公开招标、中标后与广平县第一中学签订了施工合同,经申请人邯郸市博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研究决定由被执行人***承包施工该项目。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申请人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资金上给予了大力的支持、考虑到该工程的重要性,申请人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科、质检科、安全科定期不定期的进行管理,检查,严把质量关,制订了切实可行进度计划,确保了工期,并按广平县第一中学要求,保质保量顺利交工验收。前期工程款拨付较顺利,后期的工程款因为种种原因迟迟未能拨付到申请人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账上。后续的工程款按合同应支付给申请人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被执行人***可预期的个人收入,更不能用该工程款偿还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广平县第一中学拖欠的工程款应属申请人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非被执行人***可预期的个人收入。申请人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立即终止对广平县第一中学拖欠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冀0432民初11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借用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在广平县第一中学有工程款收入。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冀0432执5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所有的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广平县第一中学的收入243970元。现案外人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立即终止对广平县第一中学拖欠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执行。
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提供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发包人是河北省广平县第一中学、承包人是案外人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调查,被执行人***提供的领款单据上显示案外人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扣除相关管理费等费用后将工程款转给了被执行人***,案外人在异议申请书上也表示“经案外人研究决定由被执行人***承包施工该项目”故本院提取被执行人***所有的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广平县第一中学的收入243970元并无不妥。案外人异议理由不充分,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王文素
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栗 晴
书 记 员  郑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