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邯郸市邯郸电影院、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邯郸市邯山区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4民终4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邯郸电影院,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邯郸市邯山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409号旺角商业广告C座2404号。
法定代表人:汤永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邯郸市邯郸电影院(以下简称邯郸电影院)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9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邯郸电影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926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合同已经终结,不存在约定管辖之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1997年签订了《邯郸电影院、邯山区建筑工程公司合作经营建设<*都影城>的合同》,但由于该合同为成立但并未生效的合同,所以邯郸仲裁委员会早在2015年6月30日就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裁定终结了该合同的履行。以上事实有邯郸仲裁委员会(2013)邯仲裁字第015号裁决书为据。这就是说,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早在2015年6月30日就已经终结,因此所谓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早已经不存在,故所谓的约定管辖没有依据。二、本案争议的纠纷是不当得利,依法应由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的纠纷是由于被上诉人在合同已经被邯郸市仲裁委裁决终结后,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私自收取了上诉人房屋的房租而引发的争议。被上诉人自2015年6月30日后收取的上诉人的房屋租金是无因之利,是典型的不当得利,故本案争议的案由应当是不当得利纠纷。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邯山区××大街××号,属于邯山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应由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博宇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对一审裁定无异议,要求维持。
邯郸电影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博宇公司返还赵都影城一层的1204163.9元收益及20000元仲裁费。两项合计1224163.9元。2、由博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了因执行该合同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应提交邯郸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现经仲裁,该合同被认定为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博宇公司应向邯郸电影院返还房屋,返还后的房屋使用权收益权归邯郸电影院。即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房屋返还后的收益权及仲裁费用的负担已经经过仲裁裁决,而裁决生效后、房屋返还前的收益虽未经仲裁裁决,但仍应属合同纠纷的范畴,双方应根据约定进行仲裁,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邯郸电影院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上诉人邯郸电影院与被上诉人博宇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凡因执行该合同发生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邯郸市仲裁委员会仲裁。邯郸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为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不需再履行,博宇公司向邯郸电影院返还赵都影城一层房屋,返还后的房屋使用权、收益权归邯郸电影院,并对仲裁费用的负担作出裁决。该合同虽被邯郸仲裁委员会确认为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并终止履行,但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依法独立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裁决后、房屋返还前的收益仍属于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故应根据约定申请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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