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邯郸市邯郸电影院与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邯郸市邯山区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402民初926号
原告:邯郸市邯郸电影院,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邯郸市邯山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409号旺角商业广告C座2404号。
法定代表人:汤永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邯郸市邯郸电影院与被告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邯郸市邯郸电影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赵都影城一层的1204163.9元收益及20000元仲裁费。两项合计122416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6月签订《邯郸电影院、山区建筑工程公司合作经营建设<*都影城>的合同》(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合同)。于同年9月1日签订了《邯郸电影院、邯山区建筑公司合作经营建设<*都影城>的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后邯山区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产生分歧意见。根据约定,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邯郸仲裁委申请仲裁,邯郸仲裁委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终局裁决,裁决如下:一、合作经营合同与补充合同为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二、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邯郸电影院返还赵都影城一层房屋,返还后的房屋使用权、收益权归邯郸电影院所有。“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效力。”该裁决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领取。被告收到裁决后拒不履行仲裁裁决,为此,原台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先提出撤裁申请,被驳回后,继而又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又被驳回。直到2017午9月13日才将一层房产移交给原告。期间被告将一层门市分别租给五家,将租赁费分别收到了2017年10月29日、2017年10月29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0月29日、2018年7月15日。自2015年9月11日被告领取仲裁裁决后,又继续收取一层的收益,合计1204163.9元。另外,在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决书过程中,另有20000元仲裁费用,被告应应返还原告,也未返还。故提起诉讼,申请如前。
本案审理过程中,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将本案移送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或驳回原告的起诉。邯郸市邯郸电影院认为本案不是合同纠纷,而是侵权责任纠纷。仲裁是一裁终局,裁决书送达后生效,博宇公司应执行该裁决,在执行该裁决时,博宇公司拖延时间致使应该由邯郸市邯郸电影院收取的租赁费由博宇公司收取,本案诉讼请求是针对这部分租赁费及仲裁费用双方产生的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应该由侵权发生地所在的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应驳回博宇公司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了因执行该合同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应提交邯郸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现经仲裁,该合同被认定为成立未生效的合同,邯郸市博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邯郸市邯郸电影院返还房屋,返还后的房屋使用权收益权归邯郸市邯郸电影院。即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房屋返还后的收益权及仲裁费用的负担已经经过仲裁裁决,而裁决生效后、房屋返还前的收益虽未经仲裁裁决,但仍应属合同纠纷的范畴,双方应根据约定进行仲裁,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邯郸电影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