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中实房屋装饰有限公司

烟台市中实房屋装饰有限公司与烟台永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民申1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中实房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新海阳街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国,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永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付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烟台市中实房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永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实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依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而且客观上也能够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二审法院未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是错误的。一、二审判决把本应由永盛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判令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实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嘉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所认为根据一审法院目前提供的资料,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终止鉴定。2014年4月29日,中实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自行整理的涉案工程整套施工图纸一宗,要求提交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永盛公司对其提交的上述图纸真实性提出异议。烟台嘉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图纸载明的内容与施工现场一致的情况下,鉴定部门才可仅依据图纸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否则,在没有现场隐蔽资料的情况下,该项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因此,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鉴定的原因系涉案工程不具备鉴定条件,而非原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实公司请求永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应就其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认为“在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确认的、其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相关证据材料,司法鉴定工作也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原告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58774元的主*,证据不足。”判决永盛公司在自认的工程总价款580000元基础上支付未付工程款,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中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市中实房屋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蔚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