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232号
原告孙某某,烟台市中实房屋装饰有限公司退休人员。
被告烟台市中实房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新海阳街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烟台市中实房屋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市中实房屋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84年就业在被告单位,直到2010年1月下岗。单位欠付我相应补偿金9120元,并出具了欠条。但一直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给付立即付清原告补偿款9120元。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烟台市中实房屋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09年中实房屋装饰有限公司欠***(敏)下岗补偿金9120元(*****拾元正),2013年8月底还清。中实房屋装饰有限公司2013年6月25日”,并在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9120元。
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为凭,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烟台市中实房屋装饰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补偿款91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具状请求被告偿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烟台市中实房屋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孙某某补偿款91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烟台市中实房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限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迳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
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