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芝民简初字第354号
原告姜海,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烟台市中实房屋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向宾。
原告姜海诉被告烟台市中实房屋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增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市中实房屋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我与被告烟台市中实房屋有限公司的合同到期。被告欠我经济补偿金912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经济补偿金9120元及误工费、利息2000元。
被告烟台市中实房屋有限公司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烟台市中实房屋有限公司给原告姜海出具的欠条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本人同意办理终业合同手续,按规定应享受经济补偿金玖仟壹佰贰拾元整”。欠条的右下方盖有单位印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12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误工费及利息2000元的主张。被告烟台市中实房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告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烟台市中实房屋有限公司欠原告姜海的经济补偿金91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烟台市中实房屋有限公司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误工利息20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准。被告烟台市中实房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烟台市中实房屋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姜海所欠的经济补偿金91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为39元,由被告烟台市中实房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姜海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由被告烟台市中实房屋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增洁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