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龙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告安徽龙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无民一初字第00030号
原告:***,男,汉族,住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郑碧水,巢湖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汤恒华,巢湖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龙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无城镇育人花园11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胡爱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昌友,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文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无为县。
被告:***,男,住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郑玉琴,女,住巢湖市高林镇。
委托代理人:黄建国,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龙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碧水、汤恒华、被告安徽龙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昌友、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琴、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被告安徽龙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无为县御龙湾小区,部分工程承包给**、***,**、***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2012年上半年,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到该工地为其提供劳务施工。2012年7月6日下午三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夹伤右手拇指,受伤后被告***将其送至巢湖市康复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骨折,住院治疗15天,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因赔偿款未得足额赔偿,故诉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579.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鼎公司辩称:工程是由**承包的,他是项目经理,受伤具体情况我也不太清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是事实,龙鼎公司发包给**不是事实,**是工程项目经理,并不是承包人;住院时间是14天,并不是诉状上所说的15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他不是雇主。
被告***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是事实,我只是为本案第一被告龙鼎公司的员工,我只是受***的委托叫原告来干活,原告只是和**、***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诉求***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告提供劳务受伤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应当查清谁是雇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以下事实:
(1)证明***的身份情况和住所情况;
(2)证明***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查询”证明以下事实:
(1)证明安徽龙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2050万元,股东胡爱玲占60%,股东陈永生占40%,等注册登记情况。
(2)证明安徽龙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能承担民事责任。
3、”调查笔录”证明以下事实:
(1)证明无为县御龙湾小区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安徽龙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是**,劳务承包人是***。
(2)证明张丙来雇佣***和张求田在无为县御龙湾小区工程的工地为瓦工师傅后面做小工。每天工资100元,干一天算一天。
(3)证明2012年7月6日下午三点左右,在无为县御龙湾小区工地,***挂钢筋钩时突然塔吊起动,钢筋钩夹住***右手拇指受伤。
(4)证明***送受伤后的***到巢湖市医院治疗。
4、”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明以下事实:
(1)证明***因在施工中受伤,于2012年7月6日入住巢湖市康复医院治疗,2012年7月20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继续右前托外固定四周,休息一月后复查。
(2)证明医院诊断***: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
(3)证明***二次取内固定手术,于2013年5月25日入住巢湖市康复医院治疗,2013年6月5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
(4)证明两次自付医疗费3040.55元。
5、”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以下事实:
(1)证明***系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要得到赔偿。
(2)证明***”三期”评定为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要得到赔偿。
(3)证明***后期择日住院行二次取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内固定物手术,要得到赔偿。
(4)证明***付出鉴定费1900元,要得到赔偿。
6、”交通费发票”证明以下事实:
(1)证明***支出交通费1500元。
(2)证明***二次住院付出交通费应得到赔偿。
7、”证人张求田出庭作证”证明以下事实:
(1)证明无为县御龙湾小区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安徽龙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是**,劳务承包人是***。
(2)证明***雇佣***和张求田在无为县御龙湾小区工程的工地为瓦工师傅后面做小工。每天工资100元,干一天算一天。
(3)证明2012年7月6日下午三点左右,在无为县御龙湾小区工地,***挂钢筋钩时突然塔吊起动,钢筋钩夹住***右手拇指受伤。
(4)证明***送受伤后的***到巢湖市医院治疗。
8、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情经二次鉴定为十级伤残。
9、三期鉴定检查费,证明原告在二次鉴定时产生102元费用。
**对***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要出庭作证;证据4,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三性”无异议,但是提醒法庭注意原告治疗的都是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不包括其他部分,前期的医疗费无异议,第二次治疗取内固定的医疗费有异议,住院十天不符合伤情;证据5,鉴定书有异议,鉴定书是违反法定程序的,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6,交通费票据没有1500元,且票据都是连号;证据8三性无异议;证据9不应由被告承担,属于原告重复治疗。
龙鼎公司:同意**的质证意见。
***: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调查人和原告有同村或是亲戚关系,调查内容多次修改,说***是劳务承包人不予认可;证据4、5无异议;证据6,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8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证据9请法庭酌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构成玖级伤残,护理、营养30,休息90日,对这份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鉴定部位与受伤部位不一致;鉴定结论主要依据没有经过我们质证;鉴定结论分析说明部分也不充分不科学,没有说明伤残是不是永久的;)
2、鉴定费发票(6月17日)1300元,6月27日出具的发票450元,都是我们交的,恰恰证明鉴定人员是私自出诊。
龙鼎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6、7、8、9”三性”予以认证;对证据5证明目的第一项不予确认,第二、三项予以确认。
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的质证、认证,经审理查明:安徽龙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无为县御龙湾小区,部分工程承包给**、***,**、***将部分劳务分包给***,2012年上半年,***雇佣***等人到该工地为其提供劳务施工,***支付***日工资100元,干一天算一天。。2012年7月6日下午三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被夹伤右手拇指,受伤后***就治于巢湖市康复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骨折,住院治疗15天,2013年5月25日入住巢湖市康复医院治疗行二次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药费3040.55元。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因赔偿款未得足额赔偿,致讼。***诉讼后委托本院对其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定、评估,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认定***构成玖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90日、30日、30日,鉴定费用为1900元。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因**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90日、30日、30日。
本院认为:安徽龙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无为县御龙湾小区,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三方分别是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叫来***为其施工,并且支付其工资,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提供报酬,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安徽龙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均未提交相关资质及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由雇主***承担,安徽龙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鉴定被评为拾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7000元,***诉求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以鉴定期限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3040.55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15天+12天)25元/天】、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0737.55元,由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安徽龙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文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 琼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