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21民初3507号
原告:安徽富峰建筑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117号银燕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0L4124。
法定代表人:陈明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育人花园B区12.13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570415021C。
法定代表人:胡爱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市花山区山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富峰建筑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峰公司)与被告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峰、被告十七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十七冶公司支付富峰公司拖欠工程款34686元及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利息2681.16元;2.诉讼等相关费由淮北**公司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十七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4日富峰公司与**公司签订《无机发泡混凝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富峰公司为**公司承建的淮北市濉溪县刘桥镇陈集棚户区改造工程屋面浇筑发泡混凝土,工程造价:工程结算单总款34686元。合同注明付款方式为:施工结束后付2万元施工费,余款在2019年10月结清。但**公司迟迟未能付款,存在违约行为,故提起诉讼。
富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1.**公司开具证明;2、《无机发泡混凝土》施工合同。证明富峰公司主张基本事实。
淮北**公司未予答辩。
十七冶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安徽濉芜现代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十七冶公司是施工总承包人,富峰公司既不是发包人、更不是施工总承包人;二、案涉项目是民生工程,富峰公司自认完全是**公司将分包合同项下的无机发泡混凝土工程由其完成,并非通过发包人招投标;三、富峰公司提起诉讼的基础是基于与**公司之间的《无机发泡混凝土施工合同》,该合同书的双方分别是分包人**公司和富峰公司,并无十七冶公司,故该案无法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十七冶公司主张权利;四、富峰公司要求**公司、十七冶公司承担责任,但未对两者责任进行划分,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综上应依法驳回富峰公司对十七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七冶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出示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公司是一家三证齐全的劳务施工单位,十七冶公司将劳务项目分包给其作业,属于合法分包,十七冶公司与**公司约定劳务分包后不得进行再分包,且约定双方发生争议进行仲裁,排除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经庭审举证、质证,十七冶公司对富峰公司所举证据认为十七冶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富峰公司对十七冶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富峰公司对淮北**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富峰公司所举证据1-2、十七冶公司所举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十七冶公司将其承包的濉溪县刘桥镇陈集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装饰劳务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给**公司。2019年4月14日**公司将上述分包工程中的无机发泡混凝土现浇工程再分包给富峰公司,并签订《无机发泡混凝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单价9元/㎡,付款方式:施工结束后付2万元施工费,余款在2019年10月付清,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富峰公司即组织人施工。2019年5月9日,**公司项目部对富峰公司施工面积进行结算为3854㎡。**公司应付费用34686元(3854×9元/㎡)。但**公司一直未能支付该款项。
另查明:富峰公司和**公司均有相应建设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承包单位或者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揽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完成的活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富峰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工作仅仅是提供劳务,并不承担其他义务,结算的款项亦应为劳务费用,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富峰公司与**公司所签订《无机发泡混凝土施工合同》系建设工程中劳务分包,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现**公司已经对富峰公司涉案工程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应继续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给付义务,故富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劳务费346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富峰公司要求**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十七冶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非涉案《无机发泡混凝土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因此富峰公司要求十七冶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十七冶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富峰建筑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劳务费用34686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0月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的利息以346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富峰建筑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陈良
人民陪审员 王雪莉
人民陪审员 李 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亚楠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