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21民初90号
申请人:***,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琦,安徽北方之光(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城镇育人花园。
法定代表人:胡爱玲。
***与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13.5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3.5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以13.5万元为限),查封、冻结期限分别为银行存款一年、动产两年、不动产三年。
案件申请费1104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蔡淑华
人民陪审员 仲媛媛
人民陪审员 何晓莉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朱 静
书 记 员 李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