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5民初5767号
原告:**,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育人花园B区12、13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57041502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李**程,男,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与被告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李**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被告**、李**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73847元,以及自2019年1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11364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2日,被告**建设公司因承建濉溪县**棚户区改造I标段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砌筑用砖供货协议》,协议约定了供货价格以及货款支付之间。2019年4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因工程结束,停止送货。2019年12月28日,被告**、李**程与原告确认总计货款1287847元,同日经过结算,被告**、李**程向原告出具了一条欠条,**已支付货款1014000元,下欠货款273847元,同时由被告**签字确认,2020年6月1日,被告李**程、***也签字确认该欠条。自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清晰,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之间的供货协议原告履行完毕,被告**建设公司作为购买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下欠货款,而被告**、李**程、***出具欠条,属于认可该笔债务,同样具有支付债务的义务,但原告在此后,多次催讨该笔债务,几位被告拒绝支付,一直推诿,故具状人民法院,望判令所请。
李**程、***辩称:淮溪县*****一标棚户区改造项目是由董学长与中国十七冶市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老板是董学长。原告**就**一标建筑材料(砖)供货协议是和董学长现场管理的项目经理***签订,**、李**程、***并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所以和原告**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关系。**、李**程只是材料员,管理材料的进出场统计和核算,***负责监督材料的采购、质量、价格,结算单上明确注明,由老板董学长签字确认后方能生效,**所出的欠据只能作为原告整体建筑材料采购结算依据,李**程、***在欠据上签字只能是管理制度的需要,证明结算的真实性、可靠性。按照正常公司财务制度,原告**应该将结算欠据报给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再由工程老板董学长签字确认报工程财务部按计划支付给原告材料款,很显然原告并未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去做,下欠原告273847元,不应计算利息,希望原告按照公司财务制度完善好相关手续。**、李**程、***既没有与十七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和董学长签订共同投资股份合作协议,**、李**程、***既不是投资人,也不是收益人,只是按照项目的日常管理,做了自己应该做好的本职工作,**、李**程、***没有责任义务支付材料款273847元。
本院在听取了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后,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综合认证:1.砌筑用砖供货协议及供货清单,该协议证明了原告为**建设公司承建的濉溪县**棚户区改造I标段项目工程供砖,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欠条,该欠条证明了原告为案涉工程项目供货货款金额总价及结算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劳务分包合同(系手机拍照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方系**建设公司,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2日,被告**建设公司因承建濉溪县**棚户区改造I标段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一份《砌筑用砖供货协议》,协议甲方为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乙方为**,协议约定了供货产品、供货价格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名为“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十七治濉溪县**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砖送至濉溪县**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2019年4月,因工程项目完工,原告遂停止送货。2019年12月28日,原告与**、李**程确认总货款,**手写了一份关于“****一标项目部送砖数量”的结算单,该单据写明了:原告向案涉项目部的送砖数量及砖块总价为1287847元,确认人为**,同时注明:最后可由老板审查,如有错误欠条不做参考,最终由已付财务账单为准。**、李**程在该张结算单上签字并捺印。同时,**手写了一张欠条,载明:“今合算欠**送砖材料款壹佰贰拾捌万柒仟捌佰肆拾柒元(¥1287847元),已付壹佰零壹万肆仟元正(¥1014000元),下欠:贰拾柒万壹仟捌佰肆拾柒元(¥273847元),欠款人:**,2019.12.28”,李**程在该张欠条上签字并捺印。2020年6月1日,***在该张欠条上签字。原告在此后多次催讨该笔货款,未果,成讼。
另查明,濉溪县**棚户区改造I标段项目工程由**建设公司,**建设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方,该项目部负责人为***,**、李**程、***为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设公司签订《砌筑用砖供货协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送货,**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建设公司给付所欠273847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程、***是否具有货款给付义务?本案的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卖方系原告,买方系**建设公司,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以及被告**、李**程、***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打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虽然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有**、李**程签名,欠条上有**、李**程、***的签名,但结算单据和欠条的内容均为原告为**建设公司承建的濉溪县**棚户区改造I标段工程项目部送砖的货款结算,且在结算单据上**注明“最后可由老板审查,如有错误欠条不做参考,最终由已付财务账单为准”,可见:**、李**程、***均系**建设公司承建的濉溪县**棚户区改造I标段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故**、李**程、***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建设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和董学长是合伙关系,被告***辩称自己没有与董学长合伙,老板系董学长,双方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述被告**、李**程、***为主动承担债务而签名的行为有违日常行为逻辑、客观发生的可能性较小,被告辩称**、李**程、***所作的“案涉工程项目供货协议是原告和项目经理***签订,**、李**程、***并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李**程只是材料员,管理材料的进出场统计和核算,***负责监督材料的采购、质量、价格,结算单上明确注明,由老板签字确认后方能生效,**所出的欠据只能作为原告整体建筑材料采购结算依据,李**程、***在欠据上签字只能是管理制度的需要”的抗辩则获得前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支撑,其行为的发生符合日常行为逻辑,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原告依法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李**程、***系自愿承担货款给付义务以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就此继续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驳回原告要求**、李**程、***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7384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7384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8元,减半收取2789元,由被告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徐睿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