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昊天力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民终3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昊天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95号浙江商城一期A区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53605400Q。
法定代表人:褚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4日,江西省广丰县人,住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芳,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文,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启财,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习古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TJ5分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453416。
法定代表人:赵志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昊天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启财、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天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昊天力公司不承担租赁费39370元和案件受理费392元;2、由***、杨启财、路航公司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昊天力公司在一审遭到***、杨启财、路航公司的蒙骗未到庭应诉,杨启财与昊天力公司仅是挂靠关系,昊天力公司只收取了挂靠费50000元,杨启财实质为该项目的实际出资人和实施人,昊天力公司没有投资和利润分配行为;2、路航公司在项目实施进程中未将杨启财所实施的工程款转入昊天力公司指定的账户,而是直接付给杨启财个人,致使昊天力公司对杨启财的对外欠款一无所知,昊天力公司未授权杨启财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亦未授权和委托杨启财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也不认识***,与***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更没有债务关系。
***、路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昊天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39370.00元,并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39370×2%×3月=2362.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杨启财就租赁原告挖机的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后,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及时将挖机交付被告杨启财用于良村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杨启财于2016年9月20日结算,共差欠原告租赁费39370.00元,并由被告杨启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另查明:2015年,昊天力公司与路航公司江习古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TJ5分部签订《劳务协作分包合同》,被告杨启财为被告昊天力公司派驻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供其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用,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赁挖机服务后,经结算,被告杨启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明确载明了差欠原告***的租赁费用,但被告未按照结算的租赁款金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3937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付款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其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因被告杨启财系被告昊天力公司在该工地上的现场负责人,其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昊天力公司承担。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及付款利息有约定,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因江习古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是第三人所设并代表第三人负责该标段工程建设相关事宜,其有权代表第三人就该标段工程建设相关事宜进行处理,原告以第三人所设的该工程项目部没有资质,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贵州昊天力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款393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2.00元,由被告贵州昊天力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昊天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项目现金日记总账》及八份银行凭证,证明路航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打入昊天力公司的指定账户,导致昊天力公司无法对杨启财经手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管,导致无法支付所欠租金。2、《项目现金日记总账(流水)》、收条以及六张银行交易凭证,证明昊天力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打给了杨启财,没有投资行为。3、昊天力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杨启财是工程实际投资者和受益者。4、昊天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该工程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工程款转入昊天力公司的指定账户,路航公司在工程款项上存在违约,昊天力公司没有授权杨启财在工程款上进行支付行为和委托支付行为。经被上诉人***、路航公司质证,对昊天力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昊天力公司提供的第1号证据系路航公司与昊天力公司之间拨付工程款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2号证据系昊天力公司拨款给杨启财的依据,并不能证明昊天力公司与杨启财之间是挂靠关系;第3号证据没有落款时间,不能确定是昊天力公司何时出具,也不能据此证明杨启财是工程实际投资者和受益者;第4号证据是一份复印件,无原件核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昊天力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除涉及国家利益或他人利益外,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昊天力公司应否向***支付租赁款39370.00元。
昊天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相应民事权利的放弃。杨启财因租赁***的挖机向其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结算行为,欠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启财作为昊天力公司派驻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其付款责任应由昊天力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维持。昊天力公司主张在一审遭到蒙骗未到庭应诉,其与杨启财仅是挂靠关系,亦未授权和委托杨启财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昊天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昊天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00元,由昊天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何 亮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蓝可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