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6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慧谷1号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453416。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喻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49632034L。
法定代表人:许志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志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路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税费由上诉人承担,但按照行业惯例及以前的操作模式均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等值发票,上诉人收到发票后进行税务抵扣,然后再将税款予以返还。
泸州志远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答辩意见。
泸州志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及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15045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被告四川路航公司设立的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习古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TJ5分部(甲方)与泸州志远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协作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乙方为中标单位,承包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习古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TJ5分部主线K45+515—K47+630段路基土石方、防护及排水、桥梁基础及下部结构、涵洞工程等全部工程。工程实行劳务责任承包。合同9.5约定:本合同工程的建安营业税、教育附加税、交通建设附加税及城市建设附加税由甲方负责交纳。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施工成本类发票,所缴纳的其它水费由乙方承担。16.2质量保证退还约定:在乙方完成工程且通过业主交工验收后退还2.5%,其余2.5%自动转成乙方的审计保证金,待公司审计部门完成对甲方工程(其中包含乙方劳务协作分包的工程)的审计后(如审减乙方的工程量,则甲方相应扣除乙方审减金额),并在甲方出具审计报告后一月内退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16.3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在乙方全部完成本合同工程,办完结算手续,且核实不差欠与本合同工程相关的民工工资的情况下,甲方退还给乙方。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计利息。被告四川路航公司的员工蒲俊与原告泸州志远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内容“我算了下我们公司差不多欠你202854.35左右。你把发票开了可能刚刚持平。但是路港那边还有点钱差你们,王端还有10000多质保金。都要给你们”,“你们的质保金是8230.38元,民工工资保证金是3292.15元”。2020年10月16日,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习古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TJ5分部向国家税务局习水县税务局支付税款148657.97元。税款构成为:城市维护建设税6315.30元,地方教育附加2526.12元,教育费附加3789.18元,增值税126305.97元,印花税1301元,企业所得税842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具有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其与四川路航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202854.35元是否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二、案涉税费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泸州志远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8230.38元和民工工资保证金3292.15元是与工程款202854.35元相独立的,而四川路航公司称工程款202854.35元包括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结合原告泸州志远公司提交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是分开的,并不能明确说明工程欠款、工程质量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是相互独立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四川路航公司的自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款项202854.35元包括了未付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建安营业税(增值税)、教育附加税、交通建设附加税及城市建设附加税由四川路航公司负责交纳,则四川路航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税费为138936.57元,泸州志远公司应承担的税费为9721.40元。据此,原告泸州志远公司应进的款项202854.3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税费9721.40元,扣减四川路航公司已经支付的54196.38元,四川路航公司还应支付给泸州志远公司138936.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38936.57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4.59元,由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税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相关税费由四川路航公司承担,现四川路航公司主张由泸州志远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四川路航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上诉人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9.18元,由上诉人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应勇
审 判 员 施正高
审 判 员 杨恩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侯振伟
书 记 员 胡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