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天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19754号
原告:四川省天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588号1栋31层8号。
法定代表人:蔡珍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强,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女,1995年2月27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第三人: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慧谷1号楼8楼。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
原告四川省天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天宇劳务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路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罗良华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路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天宇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2.判决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被告无故辞退为由,向劳动合同履行地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000元。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旷工等相关证据,以此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是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但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10,000元。原告认为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裁决错误。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辩称,1.原告提供的员工刷卡记录只能证明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之前是正常上班的,至于2021年4月16日当天及后面没有打卡记录是因为,应公司要求外出送达材料,在返回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强行辞退被告,并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搬出项目部,故才导致2021年4月16日当天及以后员工刷卡记录中无被告的打卡记录。2.原告初始陈述被告转岗培训能力不足,经仲裁委不予认定后,又说被告旷工,以旷工为由做狡辩,即便被告因公受伤,按照法律规定也应该提前30天通知被告,但是原告没有这样做,原告的这种说法与其叙述自相矛盾,前后说法不一。3.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被告工作能力不足、无法胜任本职工作,且对被告重新进行换岗转岗培训后让被告继续上岗工作,被告仍旧无法胜任,故而开除被告。该陈述纯属虚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而不应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在本单位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开除被告属于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
第三人路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的相关权利。
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要素如下:
一、原告路航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聘用被告,原告派遣被告到路航公司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公司工程土建项目部担任安全部安全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21日至派遣工作完成之日止,工资为5000元每月。原被告确认,截止到2021年4月底的工资均已发放完毕。
二、2021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自2021年5月24日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原告陈述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关系的理由系原告工作人员误操作,实际上是因为被告旷工,故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三、2021年4月15日,被告***乘坐由原告公司驾驶员刘景强驾驶的小型货车,沿西宁至塔尔寺高速公路由西宁往塔尔寺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及乘车人***受伤,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被告在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多次到青海仁济医院就诊治疗。
另查明,本案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天宇劳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0,00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刷卡记录表,被告提交的城中劳人仲案字﹝2021﹞第170号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报告、门诊票据、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是合法解除?
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上载明的解除理由为被告不能胜任其本职工作,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不能胜任工作或者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相关证据。即使按照原告的陈述,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是因为被告旷工,但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项诊疗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在2021年4月15日外出是接受领导工作安排并因公受伤,在2021年4月15日至26日期间多次就医治疗,因此也不属于旷工行为。综上,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元*2=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省天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天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省天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良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俊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