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民终4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成安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成安镇乾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杨富重,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海,系邯郸市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建筑公司)员工,系***妹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廷章,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章锁,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正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廷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4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方正建筑公司上诉理由:1、依法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4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项下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改判该判决书医疗费、误工费。2、上诉费由陈廷章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程序违反规定,应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故***、方正建筑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2、事故发生后***已向陈廷章支付16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3、陈廷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由***派遣护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组织鉴定,依法改判。
陈廷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陈廷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正建筑公司赔偿陈廷章医疗费9681元、误工费19920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及复印费10元等共计74939元;2、诉讼费由***、方正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正建筑公司承建魏县魏州水景园小区16、17号住宅楼,2014年5月20日,方正建筑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魏州水景园小区16、17号住宅楼的工程建设转包给***。经人介绍,***雇佣陈廷章在其承包的工地打工,2014年6月23日晚,陈廷章加班时被塔吊吊砖时掉下来的一块砖砸伤。陈廷章被送往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9681.17元。后陈廷章申请对自身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魏司鉴字第8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廷章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陈廷章的误工期限为120日;陈廷章的营养期限为60日;陈廷章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陈廷章为农村居民,从事建筑业工作中受伤。***已支付陈廷章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廷章作为***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此,对陈廷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方正建筑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方正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方正建筑公司应对陈廷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辩称已支付给陈廷章1万多元不到2万元,因陈廷章只认可***已支付其10000元,且***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辩称意见,故此,认定***已支付给陈廷章10000元。关于陈廷章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陈廷章提交的共计19681.17医疗费单据为正规医疗单据,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予以确认,除去***已支付的10000元,对陈廷章要求赔偿医疗费9681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陈廷章误工期限为120天,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结合陈廷章受伤时从事建筑业工作,确定误工费为14286.57元(43455/年÷365天×12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陈廷章护理期限为60日,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确定护理费为3614.30元(21987/年÷365天×6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34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陈廷章的残疾等级十级一处,应赔偿其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年的10%,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11919元×20年×10%);确定陈廷章的鉴定费为1400元;关于营养费,营业期限为60日,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且本次事故已造成陈廷章伤残,营养费用的产生客观存在,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陈廷章伤残,势必会使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陈廷章要求赔偿其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用的产生,依法不予支持;陈廷章要求赔偿其复印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廷章的损失共计61319.87元,***、方正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1、***、邯郸市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陈廷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319.87元;2、驳回陈廷章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73元,减半收取836.50元,由***、邯郸市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84.50元,由陈廷章负担152元。
本院二审期间,***、方正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魏县中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14张,共计15000元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证明***向陈廷章支付的费用。证据2董三的证明一份,证明***在陈廷章受伤期间按排董三负责护理,并支付了每日的生活费,因此不应再支持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陈廷章质证称,证据1对部分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只认可***交了10000元。证据2证明的形势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时是有人按排陪护,但是时间不长,不再支付医疗费后就没人陪护了,而且主要是以家人护理为主。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魏县中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14张,符合证据形式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董三的证明,虽然证明的形式不符合规定,但是陈廷章认可在住院期间,***在最后一次交费前按排有陪护人员,经查阅预交费收据,***最后一次交费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认定***按排陪护人员的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至7月11日共计19天。对于***支付每天的生活费问题,因陈廷章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伤残鉴定程序的问题。陈廷章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陈廷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资质,上述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方正建筑公司上诉提出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信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垫付医疗费的问题。***、方正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4张魏县中医院陈廷章住院预交金收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方正建筑公司垫付陈廷章医疗15000元,应从陈廷章请求的医疗费中扣除。
关于护理费计算的问题。***、方正建筑公司上诉提出陈廷章住院期间安排有专人护理,对此陈廷章仅认可垫付医疗费期间安排有人护理,其他时间***、方正建筑公司提出也安排有护理人员,但是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经查阅***、方正建筑公司提交的住院预交金收据,最后一次垫付医疗费的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从事故的发生2014年6月23日,本院认定***、方正建筑公司安排专人护理的时间为19天。扣除安排专人护理的19天,陈廷章护理费应计算为2470元(21987元/年÷365天×41天)。
综上所述,陈廷章的损失为,医疗费4681.17元(19681.17元15000元)、误工费14286.57元、护理费2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5175.74元。应由***承担赔偿责任,方正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4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4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廷章各项损失共计55175.74元;
四、邯郸市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3元,减半收取836.50元,由***、邯郸市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9元,由陈廷章负担1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邯郸市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85元,由陈廷章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徐海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连方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