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432执异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邯郸市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乾候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杨富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利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广平镇城内村。
法定代表人:张振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武书太,男,汉族,1944年6月22日出生,住邯郸市临漳县。
被申请人:李传青,女,194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申请人:齐祥江,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住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贾素梅,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朱立平,男,汉族,1958年6月5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申请人:崔献臣,男,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43年11月3日出生,住邯郸市临漳县。
被申请人:张振芳,男,汉族,1954年8月6日出生,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本院在执行邯郸市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河北***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邯郸市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武书太、李传青、齐祥江、朱立平、崔献臣、**、张振芳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荣朝公司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虚报注册资本和未实际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申请追加荣朝公司股东崔献臣、武书太、李传青、齐祥江、朱立平、**、张振芳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齐祥江答辩称,荣朝公司成立时我帮忙办理了一些手续,所以该公司法人对我个人有一个口头的承诺,让我5%分红,但没有真正落实过,我也从未参加该公司任何会议或任何活动,包括分红或其它;荣朝公司原法人让我把身份证留在公司一个月左右,至于该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做过什么我不清楚,我没有任何意思表示让公司使用我的身份证做任何事情,如有后果也不应由我承担,至于被答辩人所述的在2013年有人给我名下转款又转出,我不知晓,我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事与我无关;我不是该公司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李传青答辩称,不知道怎么成为荣朝公司的股东,对此事不知情。
被申请人崔献臣答辩称,荣朝公司成立时我帮忙办理了一些手续,所以该公司法人对我个人有一个口头的承诺,让我5%分红,但没有真正落实过,我也从未参加该公司任何会议或任何活动,包括分红或其它;荣朝公司原法人让我在2011年前该公司办理过营业执照,有使用过我身份证一次,之后本人身份证未让公司使用过,至于该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做过什么我不清楚,如有后果也不应由我承担,至于被答辩人所述的在2013年有人给我名下转款又转出,我不知晓,我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事与我无关;我不是该公司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朱立平答辩称,荣朝公司成立时我帮忙办理了一些手续,所以该公司法人对我个人有一个口头的承诺,让我15%分红,但没有真正落实过,我也从未参加该公司任何会议或任何活动,包括分红或其它;荣朝公司原法人让我在2011年前该公司办理过营业执照,有使用过我身份证一次,之后本人身份证未让公司使用过,至于该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做过什么我不清楚,如有后果也不应由我承担,至于被答辩人所述的在2013年有人给我名下转款又转出,我不知晓,我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事与我无关;我不是该公司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武书太、**、张振芳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河北***伏发电有限公司系赵荣、武书太、苏凤琴、朱立平、崔献臣、袁再永、齐祥江、**、乔繁荣、李传青、王俊朝于2011年9月8日出资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赵荣认缴出资200万元、武书太认缴出资50万元、王俊朝认缴出资100万元、乔繁荣认缴出资150万元、袁再永认缴出资100万元、李传青认缴出资50万元、齐祥江认缴出资50万元、朱立平认缴出资150万元、崔献臣认缴出资50万元、苏凤琴认缴出资50万元、**认缴出资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清各自认缴的出资额。2013年11月7日,张振芳成为该公司股东,张振芳认缴出资150万元,于章程签订之日起15日内缴足。案外人闫彩斌于2013年11月5日将500万元转入李香芬账户,李香芬于2013年11月5日将其中300万元转入刘芬连账户,李香芬于2013年11月5日将其中200万元转入李仲凯账户,2013年11月5日刘芬连、李仲凯分别将300万元、200万元转入广平县鼎硕投资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11月6日广平县鼎硕投资有限公司将该500万元转入刘芬连账户,2013年11月6日刘芬连将该500万元转入张振芳账户,2013年11月6日张振芳分别转入乔繁荣、李传青、袁再永、武书太、赵荣、苏凤琴、王俊朝账户内75万元、25万元、50万元、25万元、100万元、25万元、50万元;案外人闫彩斌于2013年11月6日将150万元转入李香芬账户,2013年11月6日李香芬分别向崔献臣、**、齐祥江、朱立平账户转入25万元、25万元、25万元、75万元;2013年11月6日,赵荣、武书太、苏凤琴、朱立平、崔献臣、袁再永、齐祥江、**、乔繁荣、李传青、王俊朝、张振芳分别向河北***伏发电有限公司在邯郸银行广平支行的账号8664********账户内缴存出资款100万元、25万元、25万元、75万元、25万元、50万元、25万元、25万元、75万元、25万元、50万元、150万元,2013年11月7日,河北***伏发电有限公司将上述账户内款项一次性全部转出到该公司另一个账户8664********账户内;2013年11月7日河北***伏发电有限公司将6500069.52元转出到赵荣账户;2013年11月7日赵荣将650万元转出到闫彩斌账户。另查,邯郸市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伏发电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6)冀043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400000元。2019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9)冀0432执5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荣、武书太、苏凤琴、朱立平、崔献臣、袁再永、齐祥江、**、乔繁荣、李传青、王俊朝、张振芳作为被执行人河北***伏发电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于2013年11月6日出资650万元后,无合理理由,于次日一次性全额转出,转进款项与转出款项形成一个闭合环,该行为明显属于抽逃出资行为,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武书太、李传青、齐祥江、朱立平、崔献臣、**、张振芳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崔献臣、朱立平、李传青、齐祥江的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司登记中记载其为股东,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武书太、李传青、齐祥江、朱立平、崔献臣、**、张振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武书太、李传青、齐祥江、朱立平、崔献臣、**、张振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邯郸市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河北***伏发电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吕善平
人民陪审员 白飞飞
人民陪审员 边香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苏海波
书 记 员 申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