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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01执异2249号
利害关系人鹏程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本院(2019)川01执714号执行裁定中对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办南湖大道38号洞庭大厦在建设工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岳房预字(2016)第014号]815、816(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因本案被执行人湖南湖大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作出(2019)湘0602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诉讼中,鹏程公司申请了对案涉房屋进行财产保全。现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鹏程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案涉房屋折抵工程款823904元,优先支付给鹏程公司。和解协议签订后,鹏程公司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故按照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有关规定,将被执行人的案涉房屋抵偿给鹏程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案涉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湖南湖大公司的财产,本院执行措施符合上述规定。虽然利害关系人鹏程公司在另案执行中与湖南湖大公司达成以房屋抵偿案款的协议,但因协议的内容可能损害其他同顺位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对其他申请执行人不具效力。关于鹏程公司称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但其所提供的执行依据中并未判明,鹏程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优先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资阳东润投资有限公司等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制作了(2019)川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交由本院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川01执714号执行裁定,查封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另查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湘0602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湖南湖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鹏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462404.375元及逾期利息。该案诉讼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湘0602执保15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湖南湖大公司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驳回岳阳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云鹏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邱家德
书记员  周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