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湘润江投资有限公司

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01执异604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岳阳洞庭大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资阳东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投资公司)等46名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以其对案涉项目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即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实施执行行为的依据。本案中,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本院立案执行岳阳洞庭大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东润投资公司等46名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异议人华西公司称其享有对“东能·华府熙城”项目在24948684.55元范围内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上述规定看,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属法定优先权。本案中,华西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权尚未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故华西公司以其已提起相关诉讼主张为由,请求中止本案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初1号民事判决,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岳阳洞庭大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东润投资公司等46名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川01执2896号,执行标的额:535359338元。 另查明,2020年1月2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华西公司诉东润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川2002民初57号,诉讼请求标的额:工程款24948684.55元及利息。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驳回异议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 桓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于 洋
书记员 张菁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