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1784号
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重庆销售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杨莉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祖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琦,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科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南巷子98号。
法定代表人:随元堂。
被告:成都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街18号1-B区3、4、5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书洋,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砚琪,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隆信诚基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阳路112号7栋5层15号。
法定代表人:倪晓军,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金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同福巷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杨淑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权,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历,四川星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重庆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重型汽车重庆公司)与被告四川科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亚公司)、成都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房产公司)、成都隆信诚基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信诚基公司)、成都金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陈伟权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型汽车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琦,被告成都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书洋、邢砚琪,被告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告陈伟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亚公司、隆信诚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型汽车重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成都房产公司、隆信诚基公司、金华公司及陈伟权等主体签订的以成都市××3栋3单元5楼1号房屋为标的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确认重型汽车重庆公司是位于成华区××3栋3单元5楼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3.请求判决陈伟权协助重型汽车重庆公司办理成华区××3栋3单元5楼1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1993年,中国重型汽车销售公司成都经营部(以下简称为“重汽公司”)与四川科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科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科亚公司购买位于成都市成××(三室一厅)的四套房屋,包括位于成都市成××3栋3单元5楼1号的案涉房屋。重汽公司分两次支付清了全部房款,科亚公司交付房屋给了重汽公司,其中3套房由重汽公司分配给了陈湘钶等职工使用至今。过程中,重汽公司曾多次向科亚公司要求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但科亚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办理。2018年1月16日,陈伟权从成都金华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成都市成××3栋3单元5楼1号房屋,并于2018年1月23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上述主体在明知案涉房屋已经归重汽公司所有,并由陈湘钶等原告的职工占有使用长迗十五年的情况下,恶意串通逬行交易,损害了重汽公司的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成都房产公司辩称,重型汽车重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1.重型汽车重庆公司所依据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主体系中国重型汽车销售公司成都经营部(以下简称成都经营部),重型汽车重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成都经营部系重型汽车重庆公司的分支机构,故重型汽车重庆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重型汽车重庆公司提供的合同中载明的房屋的内容无法体现与诉状中案涉房屋属于同一房屋;成都房产公司与科亚公司1992年7月1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合法有效,该协议载明成都房产公司将成都市马鞍北路1期3栋共3个单元整体出售给科亚公司;3.成都房产公司没有与任何主体恶意串通出售房屋而损害重型汽车重庆公司的权益。
金华公司辩称,1.重型汽车重庆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案涉房屋系成都经营部购买缺乏证据支持,成都经营部2006年、2007年年检报告载明“固定资产”没有相应的余额,2008年重型汽车重庆公司注销公司时,未见其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即便重型汽车重庆公司购买了案涉房屋,将其分配给职工居住,应由职工取得所有权。2.重型汽车重庆公司主张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请求已超过20年的最迟期限,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重型汽车重庆公司请求成都房产公司、隆信诚基公司、金华公司及陈伟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同时主张合同无效的依据亦不充分。4.重型汽车重庆公司请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该请求仅与陈伟权有关,与其余当事人无关,陈伟权已另案起诉请求排除妨碍,重型汽车重庆公司应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以便法院合并审理。陈伟权属善意第三人,金华公司并未与陈伟权恶意串通,陈伟权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重型汽车重庆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伟权辩称,1.重型汽车重庆公司主张其是在科亚公司处购买了案涉房屋,陈伟权在购房时,据案涉房屋历史变动信息显示,案涉房屋权属自始未在科亚公司名下,科亚公司无权处分涉诉房屋,重型汽车重庆公司与科亚公司之间就涉诉房屋的交易行为应归于无效。重型汽车重庆公司与科亚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成都房产公司、隆信诚基公司、金华公司及陈伟权和涉诉房屋无关。2.陈伟权购买涉诉房屋时房屋登记在隆信诚基公司名下。除科亚公司以外,成都房产公司、隆信诚基公司、金华公司及陈伟权就涉诉房屋交易作出的行为均为合法有效,均为有权处分,各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权利合法有效。重型汽车重庆公司诉称科亚公司、成都房产公司、隆信诚基公司、金华公司及陈伟权围绕诉争房屋签订的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陈伟权对涉诉房屋享有合法物权,对重型汽车重庆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过户义务,请求依法驳回。4.根据重型汽车重庆公司陈述的事实,其知晓或应当知晓其权益遭到侵害,但重型汽车重庆公司在至今长达25年的期间里未对涉诉房屋主张权利,甚至在相关法律制定后仍然没有采取合法有效的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其主张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其主张应予以驳回;5.陈伟权在购买涉诉房屋时支付了合理对价,属善意取得。
科亚公司、隆信诚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重型汽车销售公司成都经营部系重型汽车重庆公司的分支机构,成都经营部于2004年6月7日,经重型汽车重庆公司申请,登记主管行政机关于2004年9月30日对其进行了注销核准登记。
庭审中,成都房产公司当庭出示一份1992年7月14日,科亚公司(买方、甲方)与成都房产公司(卖方、乙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载明的内容为科亚公司向成都房产公司购买马鞍北路一期三幢共三个单元,建筑面积3,391.5平方米的房屋,房屋售价为每平方米1,250元,总房价款4,239,375元。成都房产公司陈述成都房产公司与科亚公司之间的交易仅为上述房屋,至于案涉房屋为何登记转移登记至隆信诚基公司名下,成都房产公司不知晓。同时重型汽车重庆公司主张的案涉房屋是否包含在签署房屋内亦不清楚。成都房产公司没有一房二卖,不存在恶意串通。
1993年3月13日,科亚公司(甲方)与成都经营部(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科亚公司将马鞍小区李家沱的商品房共计4套,每套面积95平方米,三单元二、四、四、五层,建筑面积38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040元的价格出售给重型汽车重庆公司,总房价为775,200元。根据重型汽车重庆公司提交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载明的内容,合同签订当日,重型汽车重庆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向科亚公司转账二笔,共计775,200元。
2000年9月21日,重型汽车重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重型汽车重庆公司将成都经营部于1993年购买××3栋三单元住房4套分配给职工及其家属使用,其中陈湘钶分得5楼10号房屋居住。
2017年4月8日,陈湘钶将位于成华区××3栋3单元5楼1号的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张琴使用。根据重型汽车重庆公司提供的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用户气表信息表显示,用户名陈湘钶居住的成华区××3栋3单元5楼10号的房屋向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燃气费。
根据重型汽车重庆公司提交的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摘要载明的内容,成华区××3栋3单元5层1号的房屋初始登记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登记的权利人为成都房产公司开发部,同年8月31日,权利人变更登记为成都房产公司,2012年9月20日,隆信诚基公司通过存量房买卖取得房屋所有权,2013年2月4日,金华公司通过存量房买卖取得房屋所有权。2018年1月16日,陈伟权与金华公司签订《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110万元的价格从金华公司处购得案涉房屋,合同签订后,陈伟权通过银行转账向金华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同年1月23日,陈伟权取得不动产权证,不动产证号为(2018)成都市不动产权第××号。
本院另查明,陈伟权以陈湘钶、张琴、成华区东方雅居房屋中介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排除妨碍的民事诉讼,案号(2019)0108民初887号。陈伟权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张琴立即搬出成都市成华区××3栋3单元5楼1号房屋,将房屋腾退给陈伟权;2.判决张琴向陈伟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2100元;3.判决张琴从2019年1月16日起向陈伟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房屋腾退为止,房屋使用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4.判决陈湘柯、成华区东方雅居房屋中介部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庭审中,重型汽车重庆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成都房产公司与隆信诚基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隆信诚基公司与金华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金华公司与陈伟权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成都经营部系重型汽车重庆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成都经营部已经重型汽车重庆公司申请注销,其经营期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重型汽车重庆公司享有和承担。重型汽车重庆公司有权以法人的名义主张成都经营部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成都房产公司、金华公司等关于重型汽车重庆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0年9月21日,重型汽车重庆公司将成都经营部于1993年购买××3栋三单元住房4套分配给职工及其家属使用,其中陈湘钶分得5楼10号房屋居住。陈湘钶随后将此房出租给张琴。而从陈伟权另案提起的排除妨碍的(2019)川0108民初887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来看,陈伟权认可陈湘钶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张琴,现由张琴使用,门牌号××3栋三单元5楼10号的房屋与重型汽车重庆公司主张的案涉房屋是同一标的物。成都房产公司、金华公司、陈伟权关于案涉标的物不明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重型汽车重庆公司请求确认成都房产公司与隆信诚基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隆信诚基公司与金华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金华公司与陈伟权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该项诉讼请求,根据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摘要载明的内容,案涉成华区××3栋3单元5层1号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之后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2月4日、2018年1月23日先后变更登记为隆信诚基公司、金华公司和陈伟权,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事由为存量房买卖,上述事实表明成都房产公司与隆信诚基公司,隆信诚基公司与金华公司,金华公司与陈伟权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重型汽车重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买卖关系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而且陈伟权从金华公司处购得案涉房屋后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据此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故成都房产公司与隆信诚基公司,隆信诚基公司与金华公司,金华公司与陈伟权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重型汽车重庆公司请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涉房屋属重型汽车重庆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涉房屋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陈伟权名下,陈伟权已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重型汽车重庆公司请求陈伟权协助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重庆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重庆销售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骥
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
人民陪审员 王 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肃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