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房地产经营公司

武侯区南谊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0107行初15号

原告武侯区南谊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领事馆路1号。

业委会主任强伟明。

委托代理人雷蕾,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涛,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蜀绣西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唐晓东,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派出庭人员彭蓓,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密,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衍玲,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街18号1-B区3、4、5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祥,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侯区南谊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谊大厦业委会)与被告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自局)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因成都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市房地产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遂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谊大厦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雷蕾,被告市规自局负责人委派的工作人员彭蓓及委托代理人王密、廖衍玲,第三人市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2月7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将第三人成都市房地产公司名下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领事馆路1号1-9层房屋(业务件号权0239606)1-9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从10000平方米变更登记为1029.17平方米,合计面积从11509平方米变更登记为2538.17平方米。

原告南谊大厦业委会诉称,1999年12月7日,被告就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领事馆路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即南谊大厦)作出变更登记行为,据登记内容显示,案涉房屋-1楼建筑面积为1509平方米,规划用途为车库,剩佘面积为1029.17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南谊大厦地下车库归市房地产公司所有、地下车库面积为1509平方米、剩佘面积为1029.17平方米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分述如下:一、根据《关于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复函》及《房屋信息摘要》显示,建筑面积为1509平方米的负一层登记规划用途为车库,但实际有部分设备用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设备用房归全体业主共有,登记为车库部分的面积不应为1509平方米,即登记面积与事实不符。二、市房地产公司应将车库的成本未实际摊入商品房建造成本的证据提交被告审核,原告就此事同市房地产公司沟通,希望其提供造价证据,但该公司一直未提供,业主有理由认为该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并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被告也未对这一情形进行核实即进行了变更登记。三、因市房地产公司已将南谊大厦全部卖出,应不存在任何剩佘面积。因此,登记的剩佘面积为1029.17平方米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未依法对实际情况和相关材料核实情形下进行登记。综上,被告未尽合理审慎职责,未依法对市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资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即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1999年12月7日作出的房屋变更登记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四次业主大会关于地下车库行政诉讼表决结果公告;2.成都市业主大会设立备案记录、南谊大厦业主名单、业主委员会主任身份证复印件;3.《关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复函》;4.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面测量报告;5.设备用房照片,证明地下一层车库包括了应由业主共有的设备用房;6.房屋信息摘要、房屋建成后登记材料。

被告市规自局辩称,其具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权。原告提起诉讼未经业主大会表决,与案涉房屋登记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归全体业主所有。1999年12月7日作出的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行为,而物权法的实施时间是2007年10月1日,根据当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变更登记要件,不包含也并不要求原登记机构对车库成本有无实际摊入商品房建造成本的材料进行审查,故原登记机构尽到了审查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规自局为证明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一、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3.成机编[2015]34/38号文件、成委法[2019]2号文件,其中依据1-3为职权依据。4.《城市房屋权属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建设部令第57号,已于2008年7月1日废止)。

二、证据

1.成都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变更和补正);2.成都市房地产经营公司说明;3.原产权证书登报声明作废的公告;4.房屋权属证书补发公告;5.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交款通知单(变更和补正),证明原办理机构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且程序合法。

第三人市房地产公司述称,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与被告意见一致。变更登记行为符合符合法律规定,1999年办证、补证时,涉及的地下车库中包含有设备用房,系源于1995年的权属初始登记,当时法律规定无要求对设备用房要求单独办证,系地下负一楼整体办理了产权证。现原告依据2007年开始实施的物权法,主张1999年的登记行为不合法,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南谊大厦业委会陈述,对市规自局提交的依据无异议;对市规自局举示的证据1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经与初始登记核对确认,地下室面积1509平方米,剩余面积1029.17平方米,对登记面积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5中看不出面积来源,无相关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市房地产公司对市规自局提交的依据和证据无异议。市规自局陈述,南谊大厦业委会举示的证据1、2系证明主体资格适格的证据,不能证明业主人数和面积双过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不能证明拍摄的是地下车库,即使存在,也不能证明系业主共有;证据6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市房地产公司陈述,对南谊大厦业委会举示的证据1、2、3、4、6与被告意见一致;证据5照片上设备用房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负一楼车位和设备用房登记行为合法,设备用房的存在,不影响地下车位权属。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南谊大厦业委会举示的证据

(一)证据1、2,能证明原告代表业主起诉,系经面积及业主人数过半数业主投票决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4系被诉登记行为作出后测量形成,与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无关联;证据5经第三人确认,真实合法,系位于地下车库的设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市规自局举示的依据及证据

(一)依据1-3系被告职权依据,能证明被告承担相应职责,主体适格,于本案具有适用性;依据4系登记机关当时作出变更登记行为时依法应适用的规章,于本案具有适用性。

(二)证据1-5真实、合法,系第三人办理房屋变更、补证时提交的申请资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第三人市房地产公司就案涉房屋申请变更(补证)登记,其提交了成都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变更和补证)、情况说明、原房屋产权证书登报声明作废的公告等申请材料。1999年5月19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就市房地产公司的遗失申请补发进行公告。1999年12月7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根据市房地产公司上述申请作出变更登记行为,登记原因为“剩余”,将房屋状况“-1层地下室建筑面积1509平方米、1-9层办公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合计11509平方米”变更登记为“-1层地下室建筑面积1509平方米、1-9层办公建筑面积1029.17平方米,合计2538.17平方米”。

另查明,案涉房屋系由市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上述变更登记之前于1995年11月15日申请取得初始登记,初始登记房屋状况为“底层地下室建筑面积1509平方米、商住楼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合计11509平方米”。

本院认为,从上述查明事实来看,第三人就案涉房屋进行了初始登记,且地上与地下部分面积分别登记,在案涉房屋1-9层办公用房销售后,其依据销售后剩余面积仅就剩余部分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并因原证件遗失,申请补办产权证件,而底层地下室建筑面积1509平方米未作任何变更。原告作为案涉房屋所在业主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就地下室权属争议问题经业主表决授权后有权为业主利益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其就业主共有的位于地下室的公用设备设施用房产权提出异议,并认为该次变更登记行为侵害业主权利,但从上述事实来看,被告本次变更登记行为涉及变更的内容仅为地上1-9层部分产权变更登记,未对地下室作出变更,该次变更登记行为对原告就地下室享有的权益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至于原告陈述根据民事法律规定,业主共有设施设备用房应属全体业主所有,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其与第三人的权属争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侯区南谊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卫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人民陪审员  罗 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