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茂投资有限公司

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国茂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1民初3053号
原告: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韩滩开发区新龙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肖向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松,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岚,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岚,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登峰公司)与被告***、四川国茂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国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王进松,被告***和国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登峰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借款给被告400万元,以年利率15%计算利息,约定2017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归还50万元的利息。
***系国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转入国茂公司账户,国茂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且国茂公司还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盖章,故***应与国茂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和国茂公司辩称,登峰公司要求***和国茂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国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借款人,国茂公司系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利息国茂公司并未认可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国茂公司仅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已归还的50万元,应当计入归还的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借款人***向出借人登峰公司出具《借条》借款,该《借条》载明:今借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金500万元,此款于2017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金额以银行转账为准。请将此款转入以下单位:单位名称四川国茂投资有限公司,账号44……93,开户行工行成都龙泉驿支行。***在借款人处签字盖指印,国茂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印章。同日登峰公司通过银行将自己账户内资金向《借条》上载明的国茂公司账号转入借款400万元。国茂公司当庭认可该400万元借款转入国茂公司账户后,由国茂公司使用。
《借条》上确定的归还日期届满,***和国茂公司并未归还借款。至2018年1月6日,***向登峰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2016年8月15日向登峰公司实际借款400万元,此款转入国茂公司账户内,实际到账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应从2016年8月15日起计息,年利率为15%,于2018年1月30日之前一并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等。
2018年2月14日,从曾文涛账户向刘志芳账户转入50万元。庭审中,双方认可系归还的案涉借款,但未明确归还的系借款本金或借款利息,在庭审中双方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国茂公司股东为***和曾文涛,曾文涛系***的儿子。刘志芳系登峰公司股东,系登峰公司委托收取50万元借款的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意见、《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承诺书》、刘志芳的银行信息明细、国茂公司的登记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向登峰公司出具借条借款,登峰公司也将借款按指定转入国茂公司账户,本案所涉借款关系成立。双方争议的焦点系:1.国茂公司是否应当与***共同归还借款;2.已归还的50万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或利息。
1.对国茂公司是否应当与***共同归还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系国茂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借款,但借款款项直接转入国茂公司账户,由国茂公司使用,登峰公司请求***和国茂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国茂公司辩称的国茂公司系担保人,仅能承担担保借款本金的责任,这仅仅从借款担保角度考量,其并未考虑到该笔借款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借款,但款项由公司自己使用,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故国茂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对已归还的50万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或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案涉借款,虽在2016年8月15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在2018年1月6日的《承诺书》中***明确应当支付利息,且从2016年8月15日以年利率15%计算,加之本案审理中,***认可给付利息,只是国茂公司从担保角度认为利息不纳入担保责任,故本案所涉借款,应当确认为有息借款,利息从2016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那么在2018年2月14日归还50万元时,双方未明确归还的系借款本金或利息,在庭审中双方也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仅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进行确认,即先行抵充利息再行抵充本金。从2016年8月15日借款400万元,至2018年2月14日,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其利息额度已超过50万元,故已给付的50万元,应当认定为已给付的利息。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国茂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开始计算,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为止,以此计算出的利息总额再减去已给付的50万元);
二、驳回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国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文孝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昕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