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茂投资有限公司

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国茂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莱福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12民初4374号
原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鸥鹏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四川国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
法定代表人:曾安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露,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莱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圣景路。
法定代表人:曾安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欧鹏公司”)与被告***、四川国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茂公司”)、成都莱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安兴、莱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曾安兴、国茂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8869919.13元(该利息及违约金金额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具体金额在前述金额基础上,加上以18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莱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安兴因业务需要,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10月23日被告曾安兴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前述借款合同和借款单均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曾安兴支付了借款共计1700万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曾安兴、国茂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曾安兴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748万元;被告曾安兴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748万元;若逾期,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在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1700万元及利息,共计1852.5万元,若逾期,以185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违约金。为了保证***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国茂公司将在成都新开元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青白江天星安置房项目”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若应收债权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国茂公司共同偿还。2015年9月30日,被告曾安兴因业务需要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曾安兴交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曾安兴、国茂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1月15日前归还1000万元,国茂公司提供担保。2017年7月12日,欧鹏公司与***、莱福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莱福公司就曾安兴在欧鹏公司处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由莱福公司的房屋作价进行抵偿,双方另对抵偿房屋的情况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曾安兴、莱福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800万元和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利息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给付的还款总额中包括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后再次计息的情况,对该部分利息不予认可。莱福公司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国茂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曾安兴的意见一致。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26日,原告欧鹏公司(甲方)与被告曾安兴(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一次性还本付息。欧鹏公司于借款合同签订次日(2014年8月27日)向***在工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处理中心的账号6222XX转账4927291.13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不一致,是因为扣除了被告曾安兴在此之前的应付款。被告曾安兴认可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
2014年10月23日,被告曾安兴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期一个月,计算时间按实际借款日为准。***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次日,原告欧鹏公司向***的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少城路支行账号6222XX转款200万元。
2014年12月30日,原告欧鹏公司(甲方)与被告曾安兴(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一次性还本付息。当日,欧鹏公司分两笔向曾安兴的账号6222XX转款700万元。2015年1月21日,欧鹏公司向***的前述账号转款300万元。
2015年9月28日,欧鹏公司(甲方)、***(乙方)、国茂公司(丙方)达成《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息2448万元(其中本金1700万元,利息748万元)。三方在协议中另对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协议第三条约定:“为了保证乙方足额偿还上述本息,丙方自愿将其在成都新开元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青白江天星安置房项目”的应收投资成本及回报转让给甲方。转让金额以乙方应偿还本息为限,若丙方的应收债权高于乙方借款本息的,超过部分归丙方所有;若应收债权不足偿还借款本息的,不足部分由乙丙方共同偿还。”针对此项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并没有发生债权转让而受偿的法律事实。
2015年9月30日,原告欧鹏公司(甲方)与被告曾安兴(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期2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至金堂九龙安置房项目退回投标保证金,乙方必须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前清偿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一次性还本付息。当日,欧鹏公司向***在工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的账号6222XX转账100万元。
2016年11月30日,被告曾安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不能归还欧鹏公司从2014年8月至今借给本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特向欧鹏公司承诺,在2017年1月15日前归还贵公司1000万元。所欠所有借款本息,愿用本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四川国茂投资有限公司的资产及应收账款作为欠款的还款担保。”曾安兴及国茂公司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和签章。
2017年7月12日,欧鹏公司(甲方)、***(乙方)、莱福公司(丙方)达成《协议书》,载明:三方就丙为乙方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及丙方以自己的房屋作价抵偿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息。三方另对丙方用于抵偿的房屋的位置、情况及作价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三方分别在协议书上签章确认。
2017年7月18日,欧鹏公司与***签署《借款本息对账单》,欧鹏公司自2014年8月26日发生的第一笔借款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此期间,原告确认***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2084867.54元,于2017年1月15日支付利息1715334元。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单、承诺书、协议书、本息对账确认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欧鹏公司与被告曾安兴之间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有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以及欧鹏公司转账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曾安兴向原告欧鹏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予以确认。被告曾安兴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依据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签署的《本息对账确认单》,原告主张自借款本金交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但根据该对账单载明的情况,原告将被告逾期还款的部分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违反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对该部分利息计入本金后再次计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茂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双方在2015年9月28日达成的《协议书》和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国茂公司有共同偿债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被告国茂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莱福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双方2017年7月12日达成的《协议书》,莱福公司就曾安兴与欧鹏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莱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国茂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违约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分别为:1.自2014年8月27日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起算利息;2.自2014年10月24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起算利息;3.自2014年12月30日起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起算利息;4.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起算利息;5.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起算利息;前述计息标准均按年利率24%执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前述计算的利息总额中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800201.54元);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款项,由被告成都莱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莱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安兴追偿;
三、驳回原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75元,由被告***、四川国茂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莱福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