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茂投资有限公司

**与***、***、***、第三人四川国茂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0112执异10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磨盘街78号。
委托代理人:何适,四川皆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松林村2组33号
被执行人:***,男,1988年8月21曰出生,汉族,
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八角井街191号3栋2单元3号
被执行人:***,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八角井街191号3栋2单元3号
第三人:四川国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2017)川0112执1632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关于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2017)川0112执1632号一案,第三人四川国茂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异议人**承诺自愿为***欠异议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全部借款本息等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并向法院出具了担保承诺书。现***无力向异议人**履行还款义务,异议人**特向贵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四川国茂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的身份证明;2、承诺书;3、(2017)川0112民初629号民事调解书。
被执行人***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递交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递交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递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四川国茂投资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查明,异议人**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川0112民初629号民事调解书,双发自愿达成协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川0112执1632号立案受理后,第三人四川国茂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异议人承诺,自愿为被执行人***欠异议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全部借款本息等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并向法院出具了担保承诺书。现异议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四川国茂投资有限公司作为(2017)川0112执16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在执行(2017)川0112执1632号执行案件中,第三人四川国茂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异议人承诺自愿为***欠异议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全部借款本息等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并向法院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在被执行人***并未履行生效调解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给付义务时,第三人四川国茂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异议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四川国茂投资有限公司作为(2017)川0112执16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四川国茂投资有限公司作为(2017)川0112执163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四川国茂投资有限公司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亮
人民陪审员汪广秀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