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

***、**(中国)叉车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03民初6985号
原告:**(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金尚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20862J。
法定代表人:QuekChingPo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恺,公司职员。
被告:赤兔云仓(广州)储运仓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沙亭岗环村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3MTB8A。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双井开发区。
原告**(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赤兔云仓(广州)储运仓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兔云仓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兔云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赤兔云仓公司按车体号为CXXX4、型号为T20APHP的叉车的市场价值向**公司赔偿53800元;2.判令赤兔云仓公司向**公司按单组充电机2600元的市场价值向**公司赔偿三组充电机的款项7800元;3.判令赤兔云仓公司向**公司支付叉车租金44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300元为本金,按每日0.05%自2021年7月9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4.判令赤兔云仓公司支付逾期归还设备的违约金(按1500元的月租金的130%为标准,自2021年7月9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5.判令***对赤兔云仓公司的上述1-4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赤兔云仓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与赤兔云仓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了合同号为CT20190520的《设备租赁合同》(含《**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的一般性条款》)。合同约定:赤兔云仓公司向**公司租赁型号为T20APHP的叉车4台,租期为24个月。付款方式为:收到发票后在每个季度用车的第二个月内支付当季度租金。为担保赤兔云仓公司履行合同,***向**公司出具了《保证函》,对合同项下赤兔云仓公司的所有支付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义务,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9年5月至6月期间分批向赤兔云仓公司交付4台叉车,赤兔云仓公司应当于24个月租期结束时向**公司归还4台叉车。然而赤兔云仓公司仅于2021年2月4日及2021年7月13日向**公司归还其中3台叉车,剩余1台车体号为CXXX4的叉车,赤兔云仓公司迟迟未予归还,**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赤兔云仓公司不仅拒不归还叉车,还拖延应付租金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赤兔云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公司提出如上诉请。
赤兔云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公司与赤兔云仓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CT20190520的《设备租赁合同》(含《报价单》《**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的一般性条款》)。约定:赤兔云仓公司向**公司租赁型号为T20APHP的叉车(附件项及其他:竖直更换/钥匙开关/电池24V/2PzS/230Ah/E型充电机E24/30P)4台,租期为24个月,每月租金1500元;租期自实际交货之日开始;**公司需在每月5日前开具本季度发票,赤兔云仓公司收到发票后在每个季度用车的第二个月内支付当季度租金;赤兔云仓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公司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支付总额的0.05%计算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除**公司原因造成者外,赤兔云仓公司对使用或停放设备时造成的设备损坏、灭失及因此造成的其它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负责,发生上述情形时,赤兔云仓公司除正常支付租金外,还应承担设备修复费用或赔偿设备灭失所产生的损失;赤兔云仓公司逾期归还设备,应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130%支付**公司设备占用、使用费用。同日,***向**公司出具了《保证函》,对赤兔云仓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对**公司的所有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保证金、违约赔偿金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义务,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9年5月30日,***向**公司出具了《代付款证明》,明确由***代赤兔云仓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的押金及租金。
2019年7月9日,**公司向赤兔云仓公司交付了案涉4台型号为T20APHP的叉车(车体号分别为CXXX3、CXXX4、CXXX4、CXXX4)。赤兔云仓公司的收货联系人郑杰科在相应的《货物交接单及售后服务保修登记表》上签字。
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公司向赤兔云仓公司分批开具了合计金额为126000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2月4日,**公司出具《货物交接单及车况检查表》,载明其接收了赤兔云仓公司交还的3台叉车(车体号分别为CXXX1、CXXX6、CXXX3),赤兔云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上签字确认。**公司的收货工程师还在其上备注“只返回3台车,无充电机返回”“少CXXX4和4台充电机,客户找到安排送回”。
2021年3月30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在微信中沟通租金、违约费用及减免等事宜,提及:“之前退车的时候有一台托盘车T20APHP和四台充电器没有退给我们。”***回复:“对啊对啊,我知道啊,充电器都在这儿。”
2021年7月13日,**公司出具两份《货物交接单及车况检查表》,载明其接收了赤兔云仓公司交还的2台叉车(车体号分别为CXXX4、CXXX4)及配套的电池、充电机、货叉,赤兔云仓公司的收货联系人郑杰科在其上签字确认。
2022年3月29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公司自认在本案起诉之前赤兔云仓公司、***合计支付了72000元,在本案起诉之后,赤兔云仓公司、***又通过案外人聚仁云仓(广州)储运仓库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支付了20000元。**公司提供了《合格证》,拟证明赤兔云仓公司未返还的车体号为CXXX4、型号为T20APHP的叉车系2019年7月2日出厂,全新出租给赤兔云仓公司使用。**公司还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云南欧亚乳业有限公司的叉车销售合同以及通过对比其中同型号下两种配置(一是配置充电机,一是无配置充电机)的差价,拟证明赤兔云仓公司未返还的车体号为CXXX4、型号为T20APHP的叉车的实际销售价格为53800元,以及一台充电机的价值为2600元。
赤兔云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公司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含《报价单》《**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的一般性条款》)《保证函》《代付款证明》《货物交接单及售后服务保修登记表》四份、《货物交接单及车况检查表》三份、《CXXX4号车合格证》《销售合同》《报价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赤兔云仓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含《报价单》《**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的一般性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为合法有效。**公司已依约向赤兔云仓公司提供了叉车及配件,赤兔云仓公司理应足额支付相应租金,现租期已经届满,赤兔云仓公司应付租金为136300元(包含:车体号CXXX3,租期截止2021年2月4日,租金28300元;车体号CXXX4、CXXX4、CXXX4,租期截止2021年7月8日,租金36000元/台,合计108000元),赤兔云仓公司仅支付了92000元,尚欠44300元未付,故**公司有权要求赤兔云仓公司支付尚欠租金并根据合同约定按逾期支付总额的0.05%/日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赤兔云仓公司还应归还案涉的全部4台叉车及配件,现根据在案的《货物交接单及车况检查表》显示,赤兔云仓公司尚有车体号CXXX4的叉车及1组电池充电机未归还,故**公司有权要求赤兔云仓公司赔偿叉车及电池充电机的损失,并根据合同约定按月租金1500元的130%为标准支付设备占用、使用费用。**公司主张赤兔云仓公司应按叉车的销售价53800元、充电机的价值2600元进行赔偿,本院对**公司提供的叉车及充电机的价值依据予以采纳,但鉴于赤兔云仓公司在租赁期间已实际使用上述设备2年,考虑相应的折旧问题,故酌定赤兔云仓公司按其原价值的80%即45120元折价赔偿。因**公司当庭明确要求赤兔云仓公司以折价赔偿的方式赔偿未归还设备的损失,故相应未归还设备的占用、使用费用应自租期届满之日即2021年7月9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自愿对赤兔云仓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兔云仓(广州)储运仓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叉车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4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3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自2021年7月9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赤兔云仓(广州)储运仓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叉车有限公司赔偿叉车、充电机的损失45120元并支付占用、使用费用(每月按月租金1500元的130%为标准,自租期届满之日即2021年7月9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对被告赤兔云仓(广州)储运仓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叉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计1409元,由原告**(中国)叉车有限公司负担409元,被告赤兔云仓(广州)储运仓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欣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  王瑜艺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